(2015)宁民终字第3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侍行军与被上诉人陈启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侍行军,陈启汉,姚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侍行军,男,汉族,1987年8月24日生,电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汉,男,汉族,1956年8月12日生,无业。原审被告姚龙,男,汉族,1989年2月12日生。上诉人侍行军与被上诉人陈启汉、原审被告姚龙追偿权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侍行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5日,陈启汉与侍行军签订《农电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陈启汉将南京江宁农电公司发包给其的农村低压电网维修工程分包给侍行军施工,工程地点为南京市江宁秣陵、淳化供电所辖区内,承包方式为侍行军包清工。双方还约定如发生有打架、打人、斗殴的,发生一次罚款1000元至1500元,造成其财物损失的一律按实赔偿。2014年9月15日14时50分许,侍行军、姚龙在江宁区秣陵街道后圩砂场拆除旧线时,佘秀琴认为施工人员将其晒在外面的被子弄脏,双方发生口角,之后侍行军、姚龙对佘秀琴进行了殴打。纠纷中佘秀琴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佘秀琴花去医疗费1755元。后姚龙委托其父亲姚太庆处理其与佘秀琴打架纠纷一事,陈启汉于2014年10月4日向姚太庆支付了5500元用以赔偿佘秀琴的损失,姚太庆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启汉处理侍行军、姚龙与佘秀琴纠纷赔偿款计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5500元”。2014年10月30日,经秣陵派出所调解,姚太庆、侍行军、陈启汉(甲方)与佘秀琴(乙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纠纷的简要情况为2014年9月15日下午14时50分许,在秣陵街道后圩砂场,甲方是电力施工人员,把乙方晒在外面被子弄脏,甲乙双方发生口角,甲方姚太庆的儿子蹬了乙方一脚,侍行军打了乙方一拳,致乙方住院看病,就赔偿一事甲乙双方在此调解处理;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陈启汉已垫付人民币玖仟柒佰元整(注:检查费1700元、现金8000元),再一次性赔偿乙方佘秀琴人民币伍万元整,一次性处理,一次性了结,2、乙方自愿放弃追究甲方的任何法律责任,不再到电力部门闹事,3、此事调解为一次性,甲乙双方不再争议,否则由肇事方负责,4、纠纷调解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陈启汉于当日向佘秀琴支付了5万元,佘秀琴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注明“今收到陈启汉垫付的纠纷赔偿款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侍行军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注明“此事与工程款无关”。后侍行军、姚龙并未向陈启汉偿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和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农电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医疗费发票、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4月22日陈启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侍行军、姚龙偿还其垫付的5725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侍行军、姚龙因琐事与佘秀琴发生纠纷,侍行军、姚龙对佘秀琴实施了殴打,致使佘秀琴受伤,佘秀琴的医疗费1755元应当由作为直接侵权人的侍行军、姚龙承担。该部分医疗费已由陈启汉垫付,侍行军、姚龙应当各自偿还陈启汉已垫付的医疗费877.5元。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姚太庆系被告姚龙的父亲,姚太庆收取原告陈启汉垫付的赔偿款5500元、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行为系代理姚龙处理与佘秀琴纠纷的行为,姚龙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姚太庆的上述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陈启汉、侍行军、姚龙三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佘秀琴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陈启汉为侍行军、姚龙在与佘秀琴的纠纷中垫付赔偿款8000元和50000元,而陈启汉实际垫付赔偿款55500元。该赔偿款系甲方三人自愿向乙方赔付,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也未明确三人各自应当承担的具体份额,可由陈启汉、侍行军、姚龙各自承担1/3的赔偿款。侍行军、姚龙应当再各自返还陈启汉已垫付的赔偿款18500元。故对陈启汉要求侍行军、姚龙共同偿还其垫付款5725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侍行军、姚龙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侍行军向陈启汉偿还垫付款19377.5元,姚龙向陈启汉偿还垫付款19377.5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陈启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侍行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侍行军、姚龙与佘秀琴发生的纠纷以及赔偿一事属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事也属实,但打架一事处理全是被上诉人出面与佘秀琴协商处理,由于被上诉人个人缘故造成赔偿金额与实际金额相差甚大。此次工作量并非在其本人承包工程工作量的范围内,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自己做的工程,请上诉人及其他工人帮忙,与承包合同无关,并且是由于施工产生纠纷,事后在秣陵派出所关于纠纷调解一事时,被上诉人关于纠纷赔偿的金额当调解民警面口头承诺侍行军只需承担5000元。上诉人不应该负同等责任。综上请求法院1、查清事实,重新划分责任。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启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说只承担5000元的赔偿款是无依据的,其从来没有说出这样的承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姚龙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所作的判决是否妥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侍行军、陈启汉、姚龙的委托代理人姚太庆与佘秀琴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陈启汉为侍行军、姚龙在与佘秀琴的纠纷中垫付赔偿款8000元和50000元,而陈启汉实际垫付赔偿款55500元。该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并未明确侍行军、陈启汉、姚龙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审法院酌定陈启汉、侍行军、姚龙各自承担1/3的赔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侍行军主张其只应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侍行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侍行军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侍行军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上诉人侍行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