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少锋、范晶与酆贵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锋,张家口市宣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晶,张家口市宣化区新华路小学老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春,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酆贵,无业。委托代理人武玉荣,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少锋、范晶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少锋、范晶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3月25日,酆贵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宣化区法院起诉陈少锋、范晶,法院立案审理。2013年3月27日酆贵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陈少锋、范晶在王占魁处的债权410万元。2013年3月29日法院送达(2013)宣区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陈少锋、范晶在王占魁处的债权410万元。上述债权情况是:2013年3月6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2012)张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占魁给付陈少锋、范晶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如逾期未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年11月1日,宣化区法院判决陈少锋、范晶向酆贵偿还借款本金63.4299万元,自2011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0.2‰支付利息。双方履行判决时实际二原告给付被告本息共计1100387元。综上,被告申请保全的财产标的远远超出其诉请的财产标的,保全错误。同时被告以“债权”为财产保全对象,严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更加错误。被告滥用财产保全的错误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受偿债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6.96万元。损失的计算方式如下:2013年3月29日被告保全原告410万元的债权,2013年6月14日将保全数额变更为230万元,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被告保全错误的部分是300万元,造成的损失是30.3万元。2013年11月26日保全数额变更为103万元,在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1月26日保全错误的部分是120万元,造成的损失是26.66万元,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是56.96万元。酆贵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在被告诉二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方请求保全合理合法,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的损失。2013年4月9日宣化区法院将保全金额变更为230万元,2013年6月9日王占魁将230万元提存到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来原、被告对给付金额基本上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又将保全数额230万元变更为103万元。宣化区法院判决后,陈少锋、范晶提出了上诉,后又撤诉,说明对宣化区法院判决没有异议,而且对保全数额没有提出过异议。2014年5月28日双方达成履行协议,之后原告方给付被告本息共计1100387元。原告方在达成履行协议时及履行义务时都没有对保全提出异议,如果当时原告方对保全提出异议,我们也不会和原告达成履行协议。对于保全数额被告方多次变更,主观上没有给原告方造成损失的恶意。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应是实际的、直接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是直接损失,而且被告方没有过错。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3年3月6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少锋、范晶诉王丽、赵桃梅、王占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2)张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酆贵为案件第三人),判决王占魁、王丽、赵桃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少锋、范晶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2013年4月15日陈少锋、范晶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3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酆贵诉陈少锋、范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中,酆贵要求陈少锋、范晶偿还其借款22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中,本院经酆贵申请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宣区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陈少锋在王占魁处的债权410万元。2013年4月1日本院向王占魁送达了(2013)宣区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4月2日本院向陈少锋、范晶送达了上述保全裁定。2013年4月7日陈少锋、范晶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该二人认为(2013)宣区民初字第472号案件涉案标的超出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该案应由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4月8日酆贵向本院申请变更保全数额为230万元。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向王占魁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冻结陈少锋在王占魁处的债权由410万元变更为230万元。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宣区民初字第4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陈少锋、范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2013年4月22日陈少锋、范晶对(2013)宣区民初字第472-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张民立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6月9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王占魁依据(2012)张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给付陈少锋、范晶的执行款提存到该院。2013年6月14日本院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陈少锋在王占魁处的债权230万元,停止支付给陈少锋。2013年7月15日陈少锋、范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本院(2013)宣区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冻结的陈少锋在王占魁处的债权410万元予以解除冻结。2013年8月1日本院口头答复陈少锋、范晶委托代理人李新春,认为保全数额已变更为230万元,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3)宣区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少锋、范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酆贵借款63.4299万元,并自2011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0.2‰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该判决书于2013年11月7日向陈少锋、范晶、酆贵送达。2013年11月20日陈少锋、范晶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2日酆贵再次提出变更冻结债权的申请,要求本院将保全数额230万元变更为103万元。2013年11月26日本院再次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陈少锋在王占魁处的债权由230万元变更为103万元。2014年4月18日陈少锋、范晶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4)张商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陈少锋、范晶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4年5月28日酆贵的代理人武玉荣律师与陈少锋、范晶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律师签订了《自愿履行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双方确认履行的标的共计1100387元。陈少锋、范晶除配合法院将已冻结的103万元给付酆贵,还需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剩余的70387元给付酆贵。2014年6月3日本院第三次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陈少锋在王占魁处债权103万元的冻结。2014年6月30日前酆贵收到了陈少锋、范晶支付的(2013)宣区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全部执行款1100387元,酆贵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原审认为,酆贵向本院起诉要求陈少锋、范晶偿还其借款,同时申请本院保全陈少锋、范晶相应价值的财产,系合法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在本院(2013)宣区民初字第472号案件的诉讼中,酆贵随着案情的进一步明朗化,主动的、逐步的申请本院减少保全数额,所以酆贵在申请本院保全的过程中对可能给陈少锋和范晶造成损失的情况已尽到了最大程度的谨慎义务,其主观上没有超标的保全的故意,亦没有过错。陈少锋、范晶虽然对本院(2013)宣区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但后又撤诉,其行为视为对本院上述判决的认可,也是对本院(2013)宣区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的认可。事实上陈少锋、范晶与酆贵对履行(2013)宣区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主动达成了《自愿履行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陈少锋、范晶只字未提保全造成损失一事,其行为亦视为对酆贵申请本院作出保全行为的认可。而且因最终的保全数额不足以履行义务,陈少锋、范晶主动拿出七万余元现金交付给酆贵。如果酆贵因申请本院保全造成了陈少锋、范晶相应损失,陈少锋、范晶再行拿出现金交付给酆贵就有悖常理。由此说明酆贵申请本院保全的行为并未对陈少锋、范晶造成损失。故陈少锋、范晶主张因酆贵申请本院超标的保全对其造成损失56.96万元,要求酆贵予以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少锋、范晶要求酆贵赔偿其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56.96万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少锋、范晶不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并以此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少锋、范晶、被上诉人酆贵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酆贵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陈少锋、范晶偿还借款,同时申请保全陈少锋、范晶相应价值的财产,系合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在(2013)宣区民初字第472号案件的诉讼中,酆贵随着案情的进一步明朗化,主动的、逐步的减少保全数额。所以酆贵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对可能给陈少锋和范晶造成损失的情况已尽到了最大程度的谨慎义务,其主观上没有超标的保全的故意,亦没有过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少锋、范晶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酆贵在原审法院(2013)宣区民初字第472号案件的诉讼中,申请保全陈少锋、范晶相应价值的财产,因案件中涉及多方当事人,且有股权转让、土地转让、股权的分配、还款协议的确认、相应利息的计算等情节,案情较为复杂。随着诉讼的进行,案件事实逐步清晰、明确,酆贵也及时调整了财产保全的数额,其主观上并没有超标的保全的故意,属于正常的行使诉讼权利。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96元,由上诉人陈少锋、范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 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