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朱某某与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王某甲,男,1940年11月11日生。原告朱某某,女,1940年11月19日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建,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乙,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赵固乡下官庄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乙妻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丙,男,1976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赵固乡下官庄村。原告王某甲、朱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建、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现在75岁高龄,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需要子女赡养照顾,两原告有二子一女,女儿生活不能自理,长子王某乙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现两原告随次子王某丙共同生活。两原告于2000年曾起诉被告要求赡养,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辉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没有履行判决。2013年经家族调解,被告王某乙仍然没有履行。2013年腊月三十日,被告王某乙因家庭琐事殴打父亲,致使父亲躺床输液9天,也因家庭琐事欺负两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以每次4个月管两原告轮流居住,两老人的生活费用开支轮到谁家谁承担;煤球每月120块,在谁家住谁承担;2、二被告支付两原告赡养费300元/月;3、两原告的医疗费用由两被告均摊,病重期间共同护理二原告;4、要求两被告共同摊钱为两原告安装一台空调;5、两被告一递一年轮流种两原告的承包地,谁种地谁包两原告粮食,一年900斤小麦,600斤玉米;6、要求被告王某乙为两原告修建厕所。被告王某乙口头答辩,同意两原告轮流居住,因被告王某乙没有经济实力不同意给两原告赡养费300元/月和安装空调,也不同意修建厕所,允许两原告和被告共同使用,也同意一递一年轮流种两原告的承包地,谁种地谁包两原告粮食,一年900斤小麦、600斤玉米,两原告以前的医疗费我方已经出过了,且医疗费报销的钱两原告已经花过,以后的医疗费也同意由两被告均摊。被告王某丙未进行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如何尽赡养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原告基本情况,年满七十五周岁,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有三个子女;3、女儿王某丁残疾证明一份,证明女儿没有赡养能力;4、辉县市新农合大额补偿单三份,证明原告朱某某患有风湿性心脏病经常住院治疗;5、赵固乡南小庄卫生所、赵固乡高庙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二原告欠卫生所3274元,要求二被告均摊。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分家协议一份,证明1997年分家时被告王某丙应该给被告王某乙一千五百块钱,至今未付。被告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判决不公。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据5中高庙卫生所证明没有异议,对南小庄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中包含被告奶奶的药费,不同意承担其奶奶的药费。原告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分家协议没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某丙应该给被告王某乙6750元,被告王某丙已经给清了。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王某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为生效判决,本院对被告王某乙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高庙卫生所的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南小庄卫生所的证明有异议,因该药费单据中含被告奶奶的药费660元,故应从被告王某乙承担的药费1476.5元中减去330元。关于被告王某乙提供证据,原告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有二子一女,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女儿王某丁系残疾人,其他二人均有劳动能力,二原告因患病花费医疗费2614元,被告王某丙已支付一半医疗费,被告王某乙未支付。现二原告年老体弱,无固定收入。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赡养父母即是一种责任,也是一种亲情上的回报和获得,子女应当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年老体弱,无固定收入,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均有劳动能力,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轮流在被告处居住,并由被告承担居住期间生活开支,要求被告轮流种地,并由被告承担小麦、玉米,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结合本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后的医疗费,二被告应当各自承担1/2。原告要求二被告安装空调和被告王某丙修建厕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依照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长幼顺序每四个月到二被告家轮流居住,居住期间由居住处的被告承担水电费,由居住处的被告给付二原告煤球每月120块。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每月25日前分别给付二原告生活费三百元(自2015年6月起)。三、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原告医疗费一千三百零七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各承担二原告以后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二原告病重期间由二被告共同护理原告。四、从2015年开始,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长幼顺序轮流种二原告的承包地,并由种地的被告每年7月10日前给付二原告九百斤小麦、每年10月10日前给付二原告六百斤玉米。五、驳回原告王某甲、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修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