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简阳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简阳市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邱有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阳市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邱有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简阳市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李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育辉,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有安,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简阳市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物业公司)诉被告邱有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邓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育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有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辉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日与简阳市公园印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因自己的原因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不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曾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发出《物管费催缴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交纳。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纳所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128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有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有安为简阳市公园印象小区C幢5楼4号的业主。2011年12月25日,鑫辉物业公司与简阳市公园印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简阳市公园印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并于2012年1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简阳市公园印象小区全体业主将简阳市公园印象小区委托给鑫辉物业公司进行物业服务管理,本合同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业主有义务及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委员会有义务督促业主及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中的物业综合管理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其中E幢按原价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鑫辉物业公司进驻公园印象小区���行服务合同,委托服务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014年8月13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物管费催缴通知书》,被告仍未交纳。2012年1月起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285.2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户籍证明、《简阳市公园印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简阳市公园印象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简阳市物业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物管费催缴通知书》、《公园印象A、B、C、E栋欠费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鑫辉物业公司与简阳市公园印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本案中《简阳市公园印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因此而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在2012年1月起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28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有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简阳市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2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邱有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易亚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