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6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北京金华利昌科技有限公司与宋小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华利昌科技有限公司,宋小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6569号原告北京金华利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胜古中路2号院8号楼第一层103室。委托代理人胡吉乐,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北京金华利昌科技有限公司后勤。被告宋小娜,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井洁,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金华利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小娜(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吉乐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无故旷工不辞而别,原告不存在要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所有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工资差额1800元、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差额2500元、原告不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辩称:要求按照仲裁裁决执行。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7月30日入职原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2年7月30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2年10月30日止。本合同于2012年10月30日终止”,另约定“月工资4500元”,“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3600元”。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称自2013年起被告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被告称自2014年3月开始工资标准为6000元,但原告于2014年11月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降工资标准降低到了3500元。被告就此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每月10日左右向被告支付工资,2014年3月至11月每月工资均接近6000元,但2014年12月工资数额为3372.49元。原告称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无故连续旷工而于2015年3月解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因于2014年7月怀孕而向原告请假,并于2015年4月19日生育。被告就此提交了产科门诊保健手册,原告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收到过被告请假的东西。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245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8月30日至10月30日工资差额1800元、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差额25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产科门诊保健手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仅约定了试用期,该试用期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该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与正常月工资存在差额,仲裁裁决的该期间工资差额不高于法律规定,被告亦表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仍照此处理。原告未就被告的工资标准举证,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于银行交易明细相符,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2月支付的工资数额较之前的工资数额大幅降低,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资差额予以采信,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差额2500元。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旷工而解除,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应继续履行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金华利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小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原告北京金华利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宋小娜2012年8月30日至10月30日工资差额一千八百元。三、原告北京金华利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宋小娜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差额二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北京金华利昌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金华利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一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