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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仓民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士栋、冯霞等与威海市嘉荣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栋,冯霞,周丽君,陈涛,威海市嘉荣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159号原告陈士栋,男,汉族。原告冯霞,女,汉族。原告周丽君,女,汉族。原告陈涛,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周丽君(系陈涛母亲),女,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建华,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发年,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威海市嘉荣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深圳路86-3号。法定代表人宫惠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春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威海市文化西路10-5号体育训练基地办公楼5楼。法定代表人丛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连波,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士栋、冯霞、周丽君、陈涛与被告威海市嘉荣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威海嘉荣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财保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栋、冯霞、周丽君、陈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发年、姜建华,被告威海嘉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峰及被告浙商财保威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栋、冯霞、周丽君、陈涛诉称,2015年1月6日23时29分许,陈建与邓杰群驾驶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东台市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767公里加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陈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1日死亡,两车受损。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陈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杰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邓杰群驾驶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威海嘉荣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威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因主张损失未果,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计367865.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威海嘉荣公司辩称,杨安民是我公司车队长,负责涉案车辆营运,就本案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司另案向杨安民追偿。邓杰群系我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是因我司车辆故障被迫停车,司机尚未下车设置安全标志,即发生本事故,我司驾驶人员无违反安全道路行为,不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浙商财保威海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是我司承保车辆出现故障被迫停车,其行驶轨迹与碰撞情形皆能反映我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3时29分许,陈建(男,1987年7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陈士栋、冯霞之子,原告周丽君之夫,原告陈涛之父)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767公里加500米处,与前方同向停在路上的邓杰群驾驶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致陈建受伤,陈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1日死亡,两车受损。2015年1月15日,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者陈建颅脑损伤死亡。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陈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杰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邓杰群驾驶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威海嘉荣公司,邓杰群驾驶车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邓杰群驾驶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威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主张损失未果,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计367865.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陈建生前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陈涛系灌云县伊山镇小学学生。本院依原告陈士栋、冯霞、周丽君、陈涛的申请,依法对登记于被告威海嘉荣公司名下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进行保全。经审核,原告陈士栋、冯霞、周丽君、陈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52411.01元,营养费4天*10元/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8元/天=72元,误工费4天*116.59元/天=466.36元,护理费8天(2人)*69.48元/天=555.84元,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元/年*12年/2=122226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人*7天*69.48元/天=1945.44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856616.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士栋、冯霞、周丽君、陈涛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云县伊山镇丁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东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灌云县伊山中心小学学籍卡、邓杰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建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陈士栋、冯霞、周丽君、陈涛作为陈建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邓杰群驾驶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威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由被告浙商财保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邓杰群驾驶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威海嘉荣公司,邓杰群驾驶车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威海嘉荣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结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由原告陈士栋、冯霞、周丽君、陈涛与被告威海嘉荣公司按照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陈建生前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车损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此,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陈士栋、冯霞、周丽君、陈涛因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2523.01元,被告浙商财保威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余额42523.01元由原告陈士栋、冯霞、周丽君、陈涛与被告威海嘉荣公司按照7:3的比例予以承担,由被告威海嘉荣公司赔偿原告12756.90元;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04093.14元,依法应由被告浙商财保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694093.14元由原告陈士栋、冯霞、周丽君、陈涛与被告威海嘉荣公司按照7:3的比例予以承担,由被告威海嘉荣公司赔偿原告208227.94元。被告浙商财保威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士栋、冯霞、周丽君、陈涛12万元,被告威海嘉荣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士栋、冯霞、周丽君、陈涛22098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士栋、冯霞、周丽君、陈涛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计120000元;二、被告威海市嘉荣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陈士栋、冯霞、周丽君、陈涛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计220984.84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8338元,由被告威海市嘉荣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云文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人民陪审员  庄永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生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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