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铅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苏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苏某,务工。被告魏某甲,无业。原告苏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要求原告入赘,原告不同意,被告又不愿意在铅山与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离家时已经怀孕,后一直未能与被告联系上,至今下落不明,不清楚小孩是否出生。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铅山县永平镇五铜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提交的第1份、第2份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系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本案受理后已与被告取得联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某甲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乙,离婚后儿子魏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魏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因需要照顾小孩,经济困难,由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生儿子魏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儿子的情况。针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2013年9月被告回到云南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9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魏某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根据对子女身心××有利的原则,婚生儿子魏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承担婚生儿子魏某乙的抚养费为每月人民币300元。被告主张因照顾小孩而经济困难,请求由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魏某乙随被告魏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魏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苏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儿子魏某乙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苏某对婚生儿子魏某乙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仇明卿代理审判员  童云英人民陪审员  张小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冬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