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寻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马某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1年7月8日被送往昆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0日被送往云南省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姣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系吸毒人员。2014年10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先后二次向马景柱(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将其余海洛因分装成“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甲、余某乙、尹某某、马某乙等人吸食。2014年12月9日19时许,民警在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塘子村委会塘子村清真寺路段抓获被告人马某甲,并从其身上衣服口袋里查获4个未出售的毒品可疑物“零包”。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毛重0.7克,净重0.4克。经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周某某、余某甲、余某乙、尹某某、马某乙的证言,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及物证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清单,寻甸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审理中,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七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迎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保加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