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98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郑孟,系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系沈阳顽德福早期教育培训学校职员,现住址同原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慈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孟、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来院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离婚;2、子女归原告抚养;3、车辆价值142800元,共同分割;4、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孩子小。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王某某与杨某某登记结婚,现育有一子,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的夫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通过庭审查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慈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娜原告签字:被告签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