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塘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姜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塘民初字第23号原告:姜某。被告:万某甲。原告姜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经朋友介绍相识,经短暂时间交往后,不久原告怀孕后就举办酒席结婚,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暂,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原告态度极为恶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且原告在2014年2月27日向江西省南昌县塘南法庭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离婚后,被告仍不会改,被告性格暴躁,导致原告与被告无法在一起生活。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大女儿万某乙和儿子万某丁由被告抚养,小女儿万美婷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结婚期间原、被告因经营门店,向原告亲友借人民币25000元,解除婚姻后,该笔欠款由被告承担,其余债务各自承担。被告万某甲答辩:我不同意离婚,债务25000是我们夫妻婚后债务,但是我会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2005年相识,2007年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大女儿万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万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万某丁,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2与27日向南昌县法院塘���法庭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从2014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2014)南塘民初字第14号判决书一份,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生活,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虽生育了小孩,但未建立深厚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引起重视,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尤其是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因三小孩均在被告处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被告抚养小孩较妥,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所借债务均是原告亲友的,由���告来偿还,可均减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由被告万某甲抚养至为独立生活止,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4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2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20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有原告姜某负责归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万生根人民陪审员 何岸青人民陪审员 陶展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红敏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