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城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于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691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林强,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身份证号:370628197103120035.原告于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12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村委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长期离家出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及本院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咏梅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董秀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小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