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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西大唐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与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大唐盛世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245��原告山西大唐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夏汾高速汾阳西出口处。法定代表人郑高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霆,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城镇中学南侧。负责人王宗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职工。原告山西大唐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吕梁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大唐盛世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霆,被告阳光财险吕梁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自有的晋J×××××、晋J×××××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依法交纳保险费25976.85元,被告出具了保单。2014年8月1日2时10分,保险车辆行至连霍高速G30线2886公里处时与甘F×××××、甘F×××××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哈密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主车车损223549元、挂车车损8920元,施救费11450元、鉴定费9200元计25311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要求定损、理赔,但被告一直未做出理赔决定。被告作为车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拖延不付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款253119元。被告辩称,答辩人同意按交警队认定的答辩人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70%的合理损失,不同意先行赔付原告全部损失。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无异议;车损司法鉴定属单方委托,不认可;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有的晋J×××××、晋J×××××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吕梁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险种,其中主车车损险限额242000元、挂车车损险限额为76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2014年8月1日2时10分,案外人殷某驾驶原告车辆行至连霍高速G30线2886公里处时与案外人杨某驾驶的甘F×××××、甘F×××××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驾驶员殷某受伤、乘坐人王甲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甲无责任。原告车辆经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评估鉴定,主车车损223549元、挂车车损8920元,开支鉴定费9200元,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145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未果,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鉴定费票据等书证及痕迹司法鉴定、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及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依据保险合同全额理赔还是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辩称只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承保合同限额内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但被告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车损232469元(其中主车223549元、挂车892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2.鉴定费9200元,属查明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11450元被告无异议;综上1-3项损失共计2531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山西大唐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53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白艳玲审判员  郭汾生审判员  延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