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黄晓飞与东莞昆盈电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飞,东莞昆盈电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黄晓飞,男,汉族,1978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委托代理人:徐锋,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虎,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昆盈电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组织机构代码为:61834960-X。法定代表人:卓世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仁东,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飞,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黄晓飞与被告东莞昆盈电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黄晓飞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先后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飞的委托代理人徐锋、被告昆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飞诉称:其于2008年11月3日入职于昆盈公司工作,担任舍监一职。入职后,黄晓飞积极工作,月均工资3,500元。2014年11月24日昆盈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高温津贴750元(2014年6、7、8、9、10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333元。被告昆盈公司答辩称:1.黄晓飞在职期间利用工作职务的便利,在公司食堂用餐不打卡付费,营私舞弊,严重违法公司制度。2.黄晓飞的工作岗位为舍监,负责监督员工宿舍及食堂日常作业管理工作,属于管理人员,在办公室办公,且该办公室内已经安装空调。昆盈公司无需再向黄晓飞支付高温津贴。本院经审理查明:黄晓飞于2008年11月3日入职昆盈公司,担任舍监,负责管理员工宿舍和食堂。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昆盈公司已为黄晓飞购买了社保。根据昆盈公司提交并经黄晓飞确认真实的工资表计算得出黄晓飞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962.3元/月。昆盈公司提交黄晓飞工作环境照片,其上显示黄晓飞的工作环境内室内办公室,并安装有柜式空调一台。黄晓飞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黄晓飞主张为昆盈公司违法解雇。昆盈公司提交伙食消费记录、东莞市鸿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电话录音,拟证明黄晓飞在2014年2月至9月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员工食堂就餐不刷卡。消费记录显示黄晓飞在2014年2月26日至9月19日期间没有消费记录,而在2014年9月19日后除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外每天均有消费记录。东莞市鸿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黄晓飞从2014年2月底至9月初消费用餐均未刷卡,经东莞市鸿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劝阻,虽有改善但仍有该情况发生。电话录音中有昆盈公司经理与黄晓飞的对话,昆盈公司经理向黄晓飞询问“是否每个月都有刷卡,只是刷卡次数较少”,黄晓飞回答称每个月都有刷,周六的时候就不刷。黄晓飞确认该期间内其偶有用餐不刷卡的情况,但主张次数较少,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黄晓飞同时主张,昆盈公司内有设立工会,即使其符合合法解雇的情形,昆盈公司也应就将其辞退一事报告工会并获得工会批准,但直至一审庭审,昆盈公司仍未将解雇一事报告工会。昆盈公司确认其有设立工会,但主张由于是根据其公司内部的奖惩管理作业办法而解雇黄晓飞,而该奖惩管理作业办法是通过工会制订的,因此无需再就此事报告工会。黄晓飞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昆盈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000元;2.高温津贴750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333元。劳动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在裁决生效后五天内由昆盈公司一次性向黄晓飞支付2013年及2014年年休假工资2,333元;三、驳回黄晓飞的其他申诉请求。昆盈公司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晓飞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5]80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昆盈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奖惩管理作业办法、培训记录、职务廉洁承诺书、伙食消费记录、东莞市鸿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违纪处分通知单、离职申请交接书、离职申请确认书、工资表、照片、电话录音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以及由昆盈公司向黄晓飞支付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2,333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昆盈公司解除与黄晓飞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昆盈公司主张黄晓飞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食堂用餐不刷卡,营私舞弊,并提交了伙食消费记录、东莞市鸿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电话录音作为证据。虽然黄晓飞否认伙食消费记录的真实性,主张该伙食消费记录经过昆盈公司的删节,但黄晓飞并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而昆盈公司除提交伙食消费记录外,另提交东莞市鸿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电话录音。以上证据的形成各不相同,但均指向黄晓飞在2014年2月至9月期间长期存在在食堂消费不刷卡的行为。在黄晓飞没有提交反证且上述昆盈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见有违一般常理或相互矛盾及影响证明力的情形下,昆盈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昆盈公司所提交的证据链条,黄晓飞在2014年2月至9月期间长期存在在食堂消费不刷卡的行为。昆盈公司的食堂外包给东莞市鸿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而黄晓飞的职务为舍监,负责管理员工宿舍和食堂,显然,如果排除黄晓飞的职务身份,其不可能能够长期在食堂消费而不刷卡。因此,对于昆盈公司关于黄晓飞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虽然黄晓飞的不刷卡行为实质上对昆盈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大,但是性质恶劣,昆盈公司据此解除与黄晓飞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但是,昆盈公司内存在工会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因此,虽然黄晓飞的违纪行为已符合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可直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但昆盈公司仍应将该解除劳动关系事项通知工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昆盈公司在解除与黄晓飞之间劳动关系时未能事先通知工会,处分依据无误但程序违法。而黄晓飞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该程序异议后,至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经本院多次询问,昆盈公司都未能补正该程序。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昆盈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黄晓飞之间的劳动关系。结合黄晓飞于2008年11月3日入职昆盈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被昆盈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962.3元/月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昆盈公司应向黄晓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962.3元/月×1月/年×6.5年×2=51,509.9元。黄晓飞仅诉请49,00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放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昆盈公司应向黄晓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9,000元。关于高温津贴。昆盈公司提交的黄晓飞的工作环境照片中显示黄晓飞的工作环境为室内办公室,且已经安装有柜式空调一台。黄晓飞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黄晓飞的工作环境并不属于高温工作环境,昆盈公司无需向黄晓飞支付高温津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晓飞与被告东莞昆盈电脑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东莞昆盈电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晓飞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333元人民币;三、限被告东莞昆盈电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晓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9,000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黄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昆盈电脑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因原告黄晓飞申请免交并已获批准,故本案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宛璘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