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4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与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冠华,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洋,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继锋,女,1977年5月4日出生。上诉人高×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高×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我与史×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6月30日,我与史×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史×好逸恶劳、沉迷网络、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无故殴打辱骂我。2012年12月,史×将怀孕且身无分文的我赶出家门,我无房居住,不得已借钱租房待产。2013年7月31日,婚生子史x1出生,史×拒绝探望,并拒绝承担一切费用,从未尽过抚养义务,无奈之下我只能向亲友借钱租房、产子、抚养孩子至今。综上,史×抛弃妻子、不尽任何责任,给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其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子史x1由我抚养,史×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史×支付从孩子出生之日至起诉之日的生活费,每月5000元;4、史×支付我被赶出家门产生的房屋租赁费、交通费、生活费、孩子医疗费共计296470.92元;5、史×赔偿我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6、我享有北京市海淀区x号的居住权;7、史×解决孩子的北京户口;8、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租收入计算到2014年12月共计261000元;9、偿还所欠高x1217000元、欠高x273000元债务。史×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离婚。高×在怀孕期间离家出走,并将53500元存款取走。我多次寻找高×,但均未找到。我找到高×所在地派出所,当地派出所告知我高×跟其丈夫、小孩在一个户籍里面,不知道高×是否涉及重婚。高×的所有花销都来源于服装收入,她不需要借款。我没有固定收入,还患有疾病,还得抚养跟前妻生育的孩子以及母亲。我也不同意分割相应的财产,不同意高×要求取得房屋使用权的诉讼请求,该房屋是我母亲的小产权房,我对该房没有权利。我也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没有伤害过高×,高×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其应该赔偿我。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高×与史×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7月31日,高×生育一子史x1,史x1出生后,一直由高×自行抚养。高×曾于2013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史×称史x1并非其亲生子,经其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就史x1是否史×与高×所生之子进行亲子关系鉴定。2014年10月3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支持史×是史x1的生物学父亲。2007年9月6日,史x1与北京市龙鼎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史x1在拆迁范围内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2007年12月4日,史×与北京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x住宅楼拆迁认购(期房)购销合同》,约定史×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施工号为2号楼5单元11层3B房屋、x施工号为2号楼1单元1层2B房屋、x施工号为2号楼5单元11层4A房屋。2012年6月16日,史x1与史×签订《委托授权书》,主要内容为史x1自愿将其名下房产三套:北京市海淀区x二号楼五单元1103室(用于本户家庭成员自住)、x二号楼五单元1104室(可用于出租)、x二号楼一单元102室(可用于出租),委托给史×管理使用,史×负责收取用于出租房屋的租金,负责将租金优先用于赡养支出,应保留一定数额的备用金,盈余可用于家庭成员生活开支,支出明细应定期向委托人汇报,大额支出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史×称房屋于2008年底交付,并已将上述房屋赠与其母史x1,并提交《房产赠与协议》、律师见证书为证。上述房屋现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史×称房屋交付后一直出租,并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房屋出租情况,据上述证据显示,x施工号为2号楼1单元2B房屋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月租金3000元,x2号楼5单元1104号房屋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月租金4333元。史×向法院提交失业证,称其无业,靠租金生活,没有其他收入,两套房屋每年租金8万元左右,陆续都消费了,用于抚养其与前妻生育的上初中的孩子,以及赡养老人。另,2012年6月20日,高×与史×签订《婚姻财产协议》,主要内容为:男方婚前房产4套(北京市海淀区x2号楼5单元703室,其余3套房产来源详见《委托授权书》)为男方婚前个人出资全款购买,属于男方个人所有,由男方全权处置,女方无权干涉或分割,婚前财产增值部分(利息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男方两套房产的房租收入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该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方,将失去婚后共同财产的所有权:A、单方面提出离婚的……”。史×称高×经营服装工作室有收入,并向法院提交照片、个人空间信息等,高×称结婚之前开过工作室,现在看孩子没有时间开了,没有收入,史×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高×有开工作室的收入;高×称其被史×赶出家门后,向高x1(高×之兄)、高x2(高×之弟)借款29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并提交借条、高x1、高x2证人证言、合同、票据等。高×称史×有家庭暴力,并于2013年2月被史×殴打并赶出家门,并提交照片、日记、高x1、高x2证人证言、合同、票据等证据,高x1称其听高x2说高×被史×打出去了,高x2称没有亲眼看到高×被打,但是看到了高×身上的伤;史×称双方发生争执的时候互相肢体冲突,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但是高×系自行离家出走。就高×主张的家庭暴力,其未向公安机关报警。高×离家后,从银行卡中取走53500元存款,高×称该钱款已经用于生活以及生育孩子。庭审中,高×称其主张的要求史×支付其被赶出家门产生的房屋租赁费、交通费、生活费、孩子医疗费一项,指的是欠高x1、高x2的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鉴定意见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x住宅楼拆迁认购(期房)购销合同》、《委托授权书》、《房产赠与协议》、《房屋租赁协议》、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失业证、《婚姻财产协议》、照片、个人空间信息、借条、证人证言、合同、票据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高×与史×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影响,高×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现高×再次起诉离婚,史×表示同意离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双方所生之子史x1,其尚且年幼,且出生后一直由高×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高×与史×离婚后,史x1由高×抚养为宜,考虑到史×无业,法院依法酌定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对于高×主张的从史x1出生之日至起诉之日的生活费用,史x1出生后,一直由高×自行抚养,史×未尽任何抚养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史×应对史x1负有教育抚养的义务,故依法酌定史×支付高×自史x1出生之日至今的生活费用。高×要求享有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居住权,但该房屋系史×于其与高×结婚之前购买,且双方在《婚姻财产约定》中明确约定该房屋系史×的婚前财产,高×要求居住该房屋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高×要求分割两套房屋的房屋租金,按照《婚姻财产协议》约定,史×两套房产的房租收入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虽双方约定若单方提出离婚的,将失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但该条款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亦违反婚姻自主原则,应属无效。结合两套房屋租金收入情况以及史×无业、需用房租开支家庭消费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史×向高×支付房租折价款5万元。史×主张高×曾于2013年离家后将5万余元存款取走,高×称其已经用于生活及生育孩子等消费支出,考虑到高×当时已经怀孕,且后来又独自抚养孩子,在生活中必然会有各种消费,故对高×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史×要求分割5万余元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史×主张高×开服装工作室有收入,高×予以否认,史×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高×收入情况,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高×主张有债务,但证人系×,与之存在利害关系,亦无资金往来证明,在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债务存在的情况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高×称史×有家庭暴力,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高×要求史×给史x1办理户口,但办理户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与史×离婚;二、婚生子史x1由高×抚养,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抚养费(截止二○一五年一月止为三万六千元),并自二○一五年二月起,每月二十五日之前支付抚养费二千元,直至史x1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支付房租折价款五万元;四、驳回高×和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高×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我自怀孕时起即被史×赶出家门,史×未支付我任何费用,租赁费用实际发生,孩子出生后由我自行抚养,但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未予处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史×支付我孩子的医疗、生活费用,以及我怀孕期间的费用,要求享有房屋居住权,要求分割房屋租金。史×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高×与史×虽均系再婚,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导致短期的共同生活后即不堪同居,并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扶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史×应负担其与高×的婚生子史x1自出生时起的抚养费进行了确认,并对该费用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约定的共同财产及存款支取情况,判决史×向高×支付的房屋租金折价款亦无不当。高×要求史×支付其自行租房的费用以及主张居住高×的房屋,依据不足。高×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高×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三千零二十元,由史×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史×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高×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高×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懿荣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