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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乌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山岭诉被告于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山岭,于庆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乌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刘山岭,男,汉族,现住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被告于庆山,男,蒙古族,现住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原告刘山岭诉被告于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阿其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山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庆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山岭诉称,2013年春季,于庆山盖房子缺少资金向刘山岭借款8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于2014年9月11日,于庆山向刘山岭出具《欠条》一份,当时约定2014年10月1日还款,如果到期不还,追加1000元,后经刘山岭多次催要,于庆山以各种理由至今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原告刘山岭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于庆山给付借款9000元;2、被告于庆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于庆山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春季,于庆山向刘山岭借款8000元,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2014年9月11日,于庆山给刘山岭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山岭现金8000元整,捌仟圆整,如到期不还追加1000元,10月1还清,于庆山,2014年9月11”(内容系原文引用),到期后经刘山岭多次催要,于庆山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山岭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于庆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庭审中,刘山岭提供的《欠条》原件可以证明其与于庆山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刘山岭向于庆山提供8000元借款后,即享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收回借款的权利,于庆山未按约定的时间即2014年10月1日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欠条》中约定的“追加1000元”属违约金性质,因原告刘山岭未提出其他利息主张,且被告于庆山逾期付款的利息已超出该约定数额,故原告刘山岭要求被告于庆山偿还8000元及约定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庆山偿还原告刘山岭借款8000及约定损失1000元,给付时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之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于庆山承担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阿其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亚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