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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三刑执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江家哪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家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三刑执字第01613号罪犯江家哪,男,壮族,1991年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7)佛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江家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罪犯江家哪曾减刑三次共四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于2015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认为罪犯江家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江家哪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家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思想教育考试成绩95分。能够完成劳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大的后勤菜地改造任务,且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出勤率达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7次,表扬2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江家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家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晓  钊代理审判员 孙  海  峰代理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廷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