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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商特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杨龙华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泽商特字第00010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东风路47号。负责人洪玉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苏榕,该行员工。被申请人杨龙华。被申请人孙素华。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刘林厚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称::2012年7月26日,申请人与杨龙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申请人向杨龙华提供授信金额为19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间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截止2015年5月20日,杨龙华已逾期多日未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现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拍卖和变卖价款在担保的范围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与被申请人杨龙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杨龙华、孙素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杨龙华、孙素华用其所有的位于洪泽商贸综合市场7号楼11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3.85平方米)为其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洪房高良涧镇他字第H1201176号)。抵押权人为申请人。该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书载明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5万元。被申请人孙素华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共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双方约定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与申请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申请人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立即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清偿,处分抵押财产。现被申请人杨龙华已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产生了违约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杨龙华、孙素华所有的位于洪泽县商贸城7号楼11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3.85平方米,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洪房高良涧镇他字第H1201176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对被申请人杨龙华、孙素华的债权35万元。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杨龙华、孙素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刘林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