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多军与被告富民粮食购销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多军,富民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09号原告李多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振海,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民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责人朴红越,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多军与被告富民粮食购销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多军及其委托代人金振海、被告富民粮食购销公司负责人朴红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多军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起开始给被告运输玉米,路线为黑龙江省甘南县兴隆乡富民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至内蒙古阿荣旗淳江油厂,约定每吨30.00元运费。原告一共为被告运输12车,净重755.3吨,运输款合计22659.00元。被告一直没有结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结算欠款。被告富民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运输款22659.00元已经结清,不欠原告的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示12张被告处会计开具的销售票据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也证明这12笔运输款没有给付和运输的玉米净重。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票据只能证明被告曾经雇佣原告运输过玉米,证明不了被告是否欠原告玉米运输费,该票据只是被告出售玉米,该玉米运输到何处的初步凭证,并不是被告欠款的凭证。2、证人张宝龙当庭证明,原告找证人拉粮,每吨30元的运费到阿荣旗,证人与原告一起干活,费用的结算方式是,运完后拿票子结算运费,手里不保留票子。但对原、被告是否结算运输费用不知情。被告对此的质证意见是,该证人只能证实,经原告介绍给被告拉玉米,被告和原告是否已结算证人不知道,而且证人说原告在证人之前的已经结算完了,但是结算后,原告和被告是否存在新的运输关系证人不知道。被告富民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李俊平当庭证明,2015年1月末在烘干塔被告将2万多元运输款已给原告,当时在场的有记账员李炳顺、要两款的陈翔成、陈凤起。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作证有瑕疵。对还款日期和金额、现金种类及为什么没有收回票据和书写收据都解释不清楚,所以该证人证言没有依据,不应采信。2、证人陈祥成当庭证明,去年1月末,证人的粮卖给被告,在结账时,会计说是算运费2万多元钱给一个人,好像是李多军。证人算账时把玉米票子给被告,被告把现金给证人。当时加证人一共四人,有被告老丈人、会计、和一起算账的人。被告老丈人把钱给原告的。我算完账就走了,当时在现场待挺长时间,瞅了原告一眼,好像是灰色羽绒服,裤子记不清。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陈祥成���证言有瑕疵。一、1月末看见原告,穿什么衣服都记不清,既然能记清原告的脸。二、对于具体被告给原告多少钱,怎么给的,给多少说不详细,并由瑕疵,在常人都说的模棱两可,该证言纯属伪造,不应作为证言使用。3、证人李炳顺当庭证明,证人是被告公司的会计,在快过年了,2015年1月底,春节前,我在场,被告给了李多军2万多元钱,具体数额不知道,大块2万多元。原告提供的12张票据为证人书写,是司机找我们算账用的。当天结算运费在场人有李俊平、我和另外两个要钱的,算完钱就走,没记这些。之前没有钱,后来有钱了,李多军着急要钱。当时的账面有数,所以没拿票子就给算了。收没收票子我不知道。正常司机结算得签字,李多军签不签字我没有权利,钱在李俊平那,我不知道。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人证言与证人陈祥成的证��矛盾,陈祥成说待很长一段时间。而李炳顺说就待一会,所以证言存在虚构的事实。其次上述所有证人除陈祥成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并且都说当天看见给钱,但是具体给多少说不清,日子记不清,为什么不让原告签字也说不清。所以从证人身份和证言内容都存在巨大瑕疵。4、证人陈红旗当庭证明时间大概是元旦后,证人去出纳处要钱买三角带,看见出纳、会计、和陈祥成,还有原告在屋算账,证人就在旁边等。证人不知道他们算什么账。是现金,多少钱不知道,是一捆一捆的,那天李多军穿什么衣服记不清,在化验室结的账。有会计、出纳、陈祥成在场。陈祥成大约半个小时左右,谁先走的记不清,李多军先我之前走的,证人等他们都完事我去出纳那要钱买三角带。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第一对该证人身份存在异议,是被告处的职工,存在利���关系。第二证人证明不出当天结算的是什么钱也记不清结算多少,同时与证人陈祥成的证言有矛盾的地方,存在虚构的事实,原告认为不应予以采信。以上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为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过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并存在运输行为的事实。对于欠款的主张,原告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均提出异议。该4份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虽然基本一致,但该4位证人或为被告的负责人亲属或为被告公司的雇佣人员,其证明效力较低。但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反驳该4份证据的情况下,仍然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对该4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异议需要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无证据证明将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起开始给被告运输玉米,路线为黑龙江省甘南县兴隆乡富民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至内蒙古阿荣旗淳江油厂,约定每吨30.00元运费。原告一共为被告运输12车,净重755.3吨,运输款合计22659.00元。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结算运输款,但缺少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款,需证明欠款的事实存在,就庭审中原告举证,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并完成运输的事实。尚缺少能够证明欠款的证据。被告提供的已经给付原告运输款的证据,原告无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多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4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庆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于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