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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97号原告李科,男,1993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亚。委托代理人王晶。原告李科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在本院2015年4月29日开庭审理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定于2015年6月26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并再次对原告送达传票进行传唤。2015年6月26日开庭审理中,原告李科本人未到庭,自称为其委托代理人的刘伟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向本院提交李科身份证复印件、李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刘伟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系原告的合法委托代理人。刘伟称其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其系原告之父,并认可李科常住人口登记卡底部手写文字“发明人刘伟专利权人李科父子关系,由刘伟全权处理”系刘伟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刘伟提交的现有材料并无原告向刘伟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且这些材料无法证明其与李科系父子关系,无法认定原告委托刘伟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故刘伟提交的现有材料无法证明其系原告的合法委托代理人。本院据此认定,在2015年6月26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原告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对原告李科的起诉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李科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江建中人民陪审员  梁 京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朱 江书 记 员  雷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