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与朱老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初字第232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住所地中阳县宁乡镇乔家沟村。负责人靳奴林,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老虎。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诉被告朱老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日,张安国驾驶陕K×××××带陕K×××××挂行驶至340省道中阳县交运路口附近时与许世龙骑乘的自行车相撞,致许世龙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张安国负全部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许世龙向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确定被告张安国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证吊销)。因被告所有车辆陕K×××××、陕K×××××挂号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中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受害人许世龙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24317.14元。原告方已于2013年10月25日根据((2013)中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向受害人赔偿118317.14元(其中经过协商受害人愿意放弃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赔偿全部费用118317.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诉被告朱老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朱老虎一直推诿,不来本院应诉。原告提供的被告朱老虎的住址仅为中阳县城,此外再无其它详细信息。本院经多方查找,仍然找不到被告。后来,本院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详细住址信息,原告却至今没有提供被告的详细住址。现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