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三峡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与王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三峡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李云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元,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琼。原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三峡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诉被告王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元、杨晓国,被告王琼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均要求不少于120日的调解期,但未能达成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委托宜昌市禹王水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产权人为原告的位于宜昌市胜利四路15-1号的1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经营化妆品。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合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腾退承租的胜利四路15-1号的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3480元/月计算占有使用费,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为835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赔偿占有使用费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琼辩称,原告曾经向被告承诺政府不拆迁,原告就不收回房屋。该房屋我自2004年就开始承租,2006年原告房租涨价后,我就分一半转租出去。现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就有过口头协议,即在不交纳租金的情况下无偿承租两年,这两年免除的租金作为装修损失予以补偿。现在房屋已经腾退,不存在继续腾退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四路15-1号房产的产权人(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原告委托宜昌市禹王水文科技有限公司对外出租该房屋。2011年1月1日宜昌市禹王水文科技有限公司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四路15-1号的房屋,租金为每月348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再与被告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再向被告收取租金。2013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2013年4月1日起,原告停止对被告的水电供应。2015年2月10日,被告将该商铺腾退给原告。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被告是否应当腾退房屋,是否应当支付房屋占用费及利息损失。1、由于该房屋被告已于2015年2月10日腾退,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已经实现,不能再行主张,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2、自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再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而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故原告已向被告作出要求终止合同,腾退房屋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至2012年12月31日终止。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应当向原告支付继续占有租赁物所产生的孳息,即占有使用费,该占有使用费应参照原租金标准计算。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每月3480元,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10440元。被告所承租的房屋是商铺,用途系用于经营,需要供应水电才正常营业,而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开始采取停止水电供应的措施使得该门面不能正常营业,已经不具有使用价值,继续占有该租赁物已无法产生孳息,即使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外接水电予以维持,也系为避免损失扩大的自救行为,故对于2013年4月1日以后的占有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通过不再收取租金的方式要求原告腾退房屋,故原告并非故意不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而系因原告拒绝收取致使被告无法缴纳,因此被告不应负担逾期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三峡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0440元。二、驳回原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三峡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王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冯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杨德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