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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孙某某、山阴县明瑞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423号原告马永平,男,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人,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镇弘鑫家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刘开复,男,河北省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玉成,男,河北省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师元,男,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人,农民,现无固定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杜学军,男,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人,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孔家镇新民路X巷*号。被告山阴县明瑞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山阴县北周庄镇李家窑村高速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月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光利,男,山阴县明瑞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马永平诉被告孙师元、山阴县明瑞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平及委托代理人刘开复、倪玉成,被告孙师元的委托代理人杜学军与被告山阴县明瑞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平诉称,2013年8月5日我与马建平、任喜林、孙飞元、马军生、胡志恒受雇在山阴县明瑞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建设工地做工,2013年8月18日15时我与工友胡志恒在电动吊篮内做外墙保温工程时,因吊篮倾斜发生胡志恒坠亡,我受重伤的损害事故,救护车将我送到山阴县人民医院诊治,后又转往朔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朔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左第十一肋骨骨折,腰三、四稚体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21天,于2013年9月2日出院,后我病情反复,又先后去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穿刺引流导尿4次,至今手无缚鸡之力,仍需继续休息,我受伤后,被告孙师元支付了朔州市人民医院的全部诊疗费用,后续诊治费分文未付,山阴县明瑞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四层角楼工程承包给无任何建筑资质的孙师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承担我的人身损害各项费用184958.20元。被告孙师元辩称,原告马永平与孙师元系发小,又系同学,关系甚好,孙师元以高于市场的平米单价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了马永平,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与事实不相符,马永平对事故发生有直接责任,他系酒后施工,而且租赁的设备电吊篮是由马永平亲自拉运的,他只拉运了大杆、配重两个部件,底座和绷头绳两个重要部件他根本没有拉运回来,就进行施工,作为承包人,马永平为省事、省力、贪图利益最大化,对造成胡志恒死亡、自己重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工地负责人只负监督不力的责任。胡志恒死后,孙师元承担了全部赔偿费用76万余元,因马永平的疏忽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负面影响很大,工程停止一月有余,孙师元直接经济损失120万元,妻离子散,债务缠身,无法正常生活。事故发生后,孙师元派外甥和司机张小朋二十四小时全程陪护伤者马永平,并支付了朔州市人民医院、山阴县人民医院全部的医药等费用,直到其出院又为马永平留下10000元,让他加强营养,我们坚信,山阴县人民法院能依据事实从人性化角度,公平公正、合情合理作出判决。被告山阴县明瑞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孙师元以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山阴县明瑞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揽了被告明瑞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四层角楼建筑工程,孙师元与对方结算通过白头条结算,与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任何关系,孙既不是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又不是其委托的人。2013年8月,孙师元雇佣了马永平、胡志恒等五人为山阴县明瑞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角楼工程做外墙保温,每平米计25元,只包工不包料,每次施工时,施工设备一般由孙师元花钱租赁,由马永平负责将施工设备拉运到工地,马永平及工友施工需要的主要设备为电吊篮,由配重、绷头绳、底座、大杆四部分组成,。2013年8月13日出事那天,马永平只拉回了电吊篮的大杆、配重两个部分,其他两个重要部件没有一同拉运,用装备并不完全的电吊篮实施了施工行为,当日15时许,马永平与工友胡志恒施工过程中,因电动吊篮上升过程中受雨扇儿阻挡无法正常工作,便让孙师无工程队其他人员帮忙拉拽,拉拽过程中,电吊篮倾斜,导致电吊篮中工作的马永平、胡志恒二人从高空坠落,造成一死一伤的损害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师元立即派人将马永平送往山阴县人民医院诊治,后因病情所需,转往朔州市人民医院普胸外科诊治,经朔州市人民医院诊断,马永平系闭合性腹部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十一肋骨骨折,腰三、四稚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肘部皮裂伤,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用全部由孙师元支付。后马永平又去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河北怀安县医院进行诊治、检查,分别花费医疗挂号等费用3994.4元、10969.1元、120元、245.38元。2014年马永平向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其与二被告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7月14日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山劳裁字(2014)第4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马永平的仲裁请求。2014年7月31日原告即诉来我院要求对方赔付医疗等各项费用140000元,经伤残评定之后再准确计算赔偿金额,经马永平申请,三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朔三医院司鉴(2015)临鉴字第024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永平系九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下发之后,马永平一方依河北省官方统计数据标准主张二被告赔付医疗等各项费用184958.7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另查,马永平系农业户口,但从2011年5月27日搬迁到县城柴沟堡泓鑫家苑小区居住至今,且马永平一直在朔州以瓦工技术打工谋生,为家庭提供生活来源。马永平父亲去世,母亲胡金梅尚健在,现年73岁,膝下有五名子女,马永平系次子,马永平有一女XXX,2002年7月3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足可证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朔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一套,朔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及住院费用明细表可以证实马永平住院号305811,2013年8月13日入院,2013年9月2日出院,累计花费11422.38元,据原告陈述以上费用全部由被告孙师元支付,与孙师元一方陈述一致。2、山劳裁字(2014)第4号裁决书可证实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永永平的仲裁申请请求。3、孙飞元、任喜林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孙飞元、任喜林、胡志恒、马永平等人共同在山阴县明瑞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兴建商务宾馆工地干活。4、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手册、急诊处方1张及普通处方3张、检验报告单5张以及收据可以证实,原告去该处诊治并花费医疗费10952.51元。5、北大医院挂号单3张可证实原告马永平药费挂号费17元。6、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验报告单1张、票据14张可以证实原告在该院共花费诊疗费3994.4元。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门诊收据可证实原告在该院花费诊疗费120元。8、怀安县医院收费收据3张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245.38元。9、北京到柴沟堡往返车票2张可以证实原告就医交通费支出121元。10、住宿费单证31张,可以证实原告就医支出住宿费620元。11、马永平全家户藉证明复印件可以证实马永平全家系农业户口,怀安县西湾堡乡张家场村证明以及怀安县柴沟堡镇新民街证明各一份可证实原告马永平从乡村迁入县城居住,且以朔州打瓦工为主要生活来源。12、河北西湾堡乡张家场村证明可以证实马金先、胡金梅夫妻膝下五名子女,原告马永平系次子,马金先已去世,胡金梅健在的情况。被告山阴县明瑞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012年9月21日山阴县明瑞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只可证明孙师元以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过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孙师元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原告申请,朔州中院委托朔州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永平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以朔三医院司鉴(2015)临鉴字第024鉴定意见确定被鉴定人马永平系九级伤残,计算至定残之日,误工522天。本院认为,原告马永平接受被告孙师元的雇佣因在被告山阴县明瑞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宾馆工地施工造成伤害,孙师元作为雇佣一方理应承担责任,被告山阴县明瑞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明知接受发包业务的孙师元没有相应的资质,双方以白头条结算,一切财务不与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关系,孙师元只是以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揽工,没有建筑资质,就把工程承包给了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阴县明瑞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孙师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永平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未尽到起码的注意义务,孙师元租赁了完整的电吊篮,原告马永平拉运施工设备电吊篮时,本应拉用大杆、配重、底座、绷头绳四个组成部分,因其自身原因,只拉运大杆、配重两个部件,底座、绷头绳两个组成部件,未予拉运,给事故的发生埋下了很大的隐患,电吊篮过雨扇时又不顾自身安全唤人拉拽,属于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对方的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山阴县,相关计算标准应该参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山西省官方统计数据,不采用河北相关标准。马永平的医疗费、住宿费凭票给付,交通费考虑合理往返次数。马永平虽系农业户口,但从2011年5月27日搬迁到县城柴沟堡泓鑫家苑小区居住至今,且马永平一直在朔州以瓦工技术打工谋生,为家庭提供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依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永平医疗费15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52513元、护理费150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交通费480元、住宿费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67元,共175538元,由其自身承担30%,二被告孙师元、山阴县明瑞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70%,合计12287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负担900元,被告山阴县明瑞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25元,被告孙师元负担92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再峰审判员  臧 江审判员  管晓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尚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