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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童定良与童长炬、廖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童定良,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区。被告童长炬,男,汉族,干部,住永定区。被告廖兰兴,女,汉族,教师,住永定区。原告童定良与被告童长炬、廖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龙生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长炬、廖兰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定良诉称,被告童长炬、廖兰兴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1日,被告童长炬、廖兰兴以投资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每月利息150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归还借款。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童长炬、廖兰兴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童长炬、廖兰兴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童定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童长炬、廖兰兴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以及约定月利息为1500元(月利率1.5%)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童长炬、廖兰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童长炬、廖兰兴送达,被告童长炬、廖兰兴未出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童长炬、廖兰兴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左右,被告童长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在被告童长炬的办公室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童长炬后,被告童长炬、廖兰兴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13年5月11日,针对上述借款,被告童长炬、廖兰兴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借到童定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归还(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月息为每月壹仟伍佰元(1500.00元)。此据。借款人:童长炬、廖兰兴,2013.5.11。”借款后,两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算的利息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童长炬、廖兰兴共同向原告童定良借款100000元,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属公民间定期有息借款。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1500元,即月利率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借款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童长炬、廖兰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长炬、廖兰兴归还原告童定良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童长炬、廖兰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童长炬、廖兰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许龙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黄文兴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