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民初字第019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明桧与蔡正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桧,蔡正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956-2号原告周明桧,学生。法定代理人周序师(原告周明桧父亲),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永斌,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正朗,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2层。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姗姗,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明桧诉被告蔡正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桧的法定代理人周序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斌、被告蔡正朗、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姗姗、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桧诉称,2014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蔡正朗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2公里加38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行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响水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儿童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89天,共支出医疗费75416.91元。本起事故经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蔡正朗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蔡正朗驾驶的苏G×××××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两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323.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正朗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0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被告蔡正朗驾驶的苏G×××××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我公司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诉求,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具体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无异议。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75%的责任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20%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其余费用请法院审核,具体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响水县周集实验学校二年级学生。2014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蔡正朗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2公里加38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行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苏G×××××小型轿车受损。2014年5月6日,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正朗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蔡正朗驾驶的苏G×××××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责任免赔率15%,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蔡正朗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2万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经响水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住南京儿童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24日出院,后又经有关医院检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计73840.91元。2014年11月20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盐东方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明桧因车祸肢体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8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被告蔡正朗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2公里加38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行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苏G×××××小型轿车受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的依据。因蔡正朗驾驶苏G×××××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蔡正朗、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以及原告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系在校学生,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为73840.91元;营养费792元(9元/天×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18元/天×88天);护理费10560元(60元/天×88天×2人),住宿费酌定为1200元;××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辅助器具费9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9402.9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318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6216.91元,由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9399.06元(66216.91×70%×85%),被告蔡正朗赔偿6952.78元(66216.91×70%×15%)。被告蔡正朗已经垫付原告费用20000元,冲抵以后,由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返还被告蔡正朗13047.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明桧损失931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明桧损失39399.0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周明桧26351.84元,返还给被告蔡正朗13047.2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支付给周明桧的款项汇存至户名:周序师,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帐号:62×××78;返还给被告蔡正朗的款项汇存至户名: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营业部))。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56元(原告预交678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196元,由原告周明桧负担7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利审 判 员 陈晓军人民陪审员 张兆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开红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