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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青诉尹怀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尹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942号原告张X,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和泰家园。被告尹XX(又名尹X忠),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昂素镇街道。原告张X与被告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智超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尹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与2014年1月17日签订售车协议,约定被告以23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所有的“东风多利卡”轻型货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3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打下欠条一支,原告就剩余价款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XX辩称,购车款已经全部付清,欠条是被告在醉酒的情况下书写的。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售车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的事实。被告尹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欠条原件(2014年9月1日)一份,证明被告尹XX现在仍欠原告购车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尹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售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3000元的事实。原告张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银行打款凭证三份(2014年1月21日3000元、2014年3月5日1000元、2014年5月9日1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共支付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三份凭证中记录的交易时间均在欠条形成之前,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尹XX于2014年1月17日从原告张X处购买东风多利卡轻型货车一辆(车牌号宁C558**),车辆总价23000元。被告尹XX共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3000元,剩余的1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尹XX与原告张X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尹XX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张X请求被告尹XX给付1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尹XX提出欠条是在醉酒情况下书写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尹XX只有本人陈述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尹XX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尹XX在庭审中出示的三份银行交易凭证,因该三份凭证中记录的交易时间均在欠条形成之前,即2014年9月1日之前,故不能认定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本案争议的1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虽辩称,已将购车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张X,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张X欠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的25元,由被告尹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智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