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福建省兴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10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兴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福建武夷山市兴夷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潭城镇民主北路(双溪花园)1幢2101号。法定代表人陈宝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水生,男,汉族,1969年10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系福建武夷山市兴夷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经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娟,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兴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兴夷园林公司)、上诉人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五市政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夷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水生,上诉人五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夷园林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五市政公司立即向兴夷园林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2211392.6元;二、判令五市政公司向兴夷园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313729.5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130000元部分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为87061.79元;尚欠2211392.6元部分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2014年6月8日止为226667.74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一审查明,2011年11月2日,五市政公司(甲方)与兴夷园林公司(乙方)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兴夷园林公司承建的宁武高速公路B1合同段绿化工程;合同单价以项目业主下达五市政公司的工程量清单中所示修正后的单价下浮8%后的价格作为甲乙双方计量支付以及结算支付时的单价;工程数量以业主或监理现场验收合格数量为准;项目工程施工期间按乙方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先支付验收合格数量的20%工程款;待业主现场验收合格,甲方获得业主计量款后7日内,甲方再支付给乙方验收合格数量的50%工程款;工程通过中间交工验收后,再支付15%的工程款;工程经业主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审计后1个月内付清15%的余款。苗木的成活率达不到要求的,乙方负责无偿补苗,由于乙方原因需要补苗造成逾期交付时,每逾期1日应按合同总价0.5%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兴夷园林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间,五市政公司于2012年5月26日、6月3日向兴夷园林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加快施工。2012年10月9日宁武高速正式通车。根据五市政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按施工质量合格方式计算,兴夷园林公司的绿化工程价款为5333359元。2013年9月,五市政公司与业主、养护公司等部门共同对兴夷园林公司的施工量及质量进行确认。确认兴夷园林公司施工合格部分为2093140元,不合格部分若按合格标准计算为1395716元,双方未对兴夷园林公司施工的枯死苗部分作出确认。之后业主将兴夷园林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款交付给养护公司,对合格及不合格树苗均接收。另查明,五市政公司已付兴夷园林公司工程款为2691500元。兴夷园林公司认为其种植部分枯死苗价值有1133468元。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兴夷园林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绿化工程义务,按工程合格计量,其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333359元。合同约定,五市政公司获得业主计量款后7日内再支付兴夷园林公司合格数50%的工程款;工程经业主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审计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等。现已查明,2012年10月9日宁武高速正式通车,而本案工程又于2013年9月由五市政公司与业主、养护公司等部门共同对兴夷园林公司的施工量及质量进行确认,五市政公司未与兴夷园林公司结算有失公允,因此,五市政公司辩称双方目前无法结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计量以及结算,按业主下达五市政公司的工程量清单中所示修正后的单价下浮8%计价。按施工合格计算,兴夷园林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333359元,因此,按合同的计价为4906690元(5333359×92%≈4906690)。扣减五市政公司的已付工程款2691500元,按施工工程合格计算,五市政公司应支付兴夷园林公司工程款为2215190元(4906690-2691500=2215190)。本案兴夷园林公司确认,其施工的苗木中存在死苗与不合格苗的事实,并认为枯死苗价值有1133468元。根据合同约定,苗木成活率达不到要求的,兴夷园林公司应无偿补苗,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业主,而五市政公司未要求兴夷园林公司补苗。作为兴夷园林公司施工有死苗与不合格苗,属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行为,五市政公司可通过诉的方式要求兴夷园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不做处理。另,关于五市政公司被业主处罚的问题,要求合同约定也属违约责任,五市政公司亦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兴夷园林公司认为造成枯死苗,系因五市政公司赶工所致,并要求五市政公司承担50%责任,五市政公司认为应由兴夷园林公司全部承担。从本案兴夷园林公司提供的两份赶工的会议记要分析,尚不能证明兴夷园林公司的主张,故对兴夷园林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即上述枯死苗对应的价款1133468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兴夷园林公司诉称,其应承担移交养护费47720元,五市政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此亦为兴夷园林公司自愿负担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为,五市政公司尚有2215190元工程款未支付兴夷园林公司,五市政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因兴夷园林公司绿化工程的枯死苗值有1133468元,如前分析,不应由五市政公司负担,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兴夷园林公司对养护费47720元,五市政公司并无异议,可在工程款中扣减。故五市政公司应支付兴夷园林公司工程款为1034002元(2215190-1133468-47720=1034002)。因双方工程款未结算,兴夷园林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从宁武高速正式通车时起依据不足。由于五市政公司未支付兴夷园林公司工程款造成兴夷园林公司资金被占用损失,依法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五市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兴夷园林公司绿化工程款1034002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兴夷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1元,由兴夷园林公司负担13101元,五市政公司负担13900元。一审判决后,兴夷园林公司、五市政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兴夷园林公司上诉称,一、枯死苗损失1133468元应由五市政公司承担50%。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应立即组织人员进场,并根据路基施工单位向甲方移交进度紧随其后合理安排绿化工程施工”;第7.6条约定,“甲方应积极协调支持乙方的工作,因甲方不能及时提供工作面造成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不能按合同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所造成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兴夷园林公司立即根据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但五市政公司迟至2012年5月底才向兴夷园林公司移交绿化种植工作面。五市政公司提供的2012年5月26日《关于杨源绿化班组5月底前赶工的会议纪要》等,均证明五市政公司提供绿化种植工作面迟延后而要求兴夷园林公司赶工的事实。该迟延造成兴夷园林公司在酷热的夏季赶工种植绿化植物,造成该时间产生大量枯死苗。同时因五市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兴夷园林公司缺乏资金采购苗木、无资金及时增加施工人员和设施设备,是产生枯死苗的又一原因。兴夷园林公司多次反映并于2012年8月15日书面《请求补助反季节施工增加费、赶工费和尽快支付进度款的申请报告》递交给五市政公司,而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履约和解决实际困难。故枯死苗系由五市政公司的违约造成,兴夷园林公司的杨源段应核减枯死苗损失ll33468元,但兴夷园林公司只请求五市政公司承担50%的损失,上诉人自愿承担50%(但应扣除管理费8%,因该款业主没有支付)。二、原审在枯死苗扣减时未扣除管理费,应予纠正。扣除枯死苗时未按92%计算而按100%计算,属计算错误。即使枯死苗损失全部由兴夷园林公司承担,正确的计算应为2215190元-(1133468元+47720元)×92%=1128497.04元。业主计量支付或扣减的工程款,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为:五市政公司占8%(管理费及税费),兴夷园林公司占92%(工程直接费)。三、对卢毅领取的ll500元并未将款交兴夷园林公司,而且其未经兴夷园林公司授权办理,不能视为兴夷园林公司收取款项,应扣减。兴夷园林公司与卢毅没有合同或委托关系,且其未将款汇入兴夷园林公司账户,五市政公司支付卢毅的有关款项,属于五市政公司的单方业务范围,应扣减。兴夷园林公司确认的为268万元。四、兴夷园林公司为五市政公司施工完成本合同施工路段(300章)中央分隔带绿化填土工程款l21777元,属于合同内增加工程量,绿化填土为绿化工程施工的一部分,并且经五市政公司代表苏添富确认结算,且已包含在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见2014年5月30日《宁武高速Bl标绿化工程施工班组完成工程量表》及2014年1月23日《B1标绿化工程施工班组工程量分解表》,应计算到已完成的工程总价中。五、根据已有的事实证明,五市政公司尚应向兴夷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为(5333359元+121777元-1133468元×50%-47720元)×92%-2680000元=1773427元。六、五市政公司应当自验收合格后开始向兴夷园林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施工合同6.1条约定,“工程经业主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审计后一个月内付清15%的余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规定,兴夷园林公司施工的宁武高速公路已于2012年10月9日通车,五市政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自2012年10月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兴夷园林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五市政公司向兴夷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77342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五市政公司答辩称,一、兴夷园林公司提到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并没有约定枯死苗的费用由五市政公司承担,也没有证据证明枯死苗是由五市政公司的行为造成的。二、《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是以业主结算的金额为准,至今业主尚未正式出文,双方无法确定工程总价款,也无所谓扣除8%之后的工程余款。三、卢毅收取的款项,是代表兴夷园林公司收取。因为卢毅多次代表兴夷园林公司领取款项,兴夷园林公司也都予以确认,唯独对涉及的11500元没有认可是不能成立的。四、本案未进行最后的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无论是121777元,还是其他的工程款都无法支付。从目前五市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看,五市政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则不存在应当支付利息。因此兴夷园林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五市政公司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根据合同1.7条约定本案工程款(工程造价)应以业主确认的竣工造价为准。而业主至今尚未确认竣工造价,故双方目前根本无法进行工程款结算。二、一审法院以中期计量数量计算工程款5333359元,并据此进行判决是错误的。2012年10月9日宁武高速正式通车时,按中期计量的工程量并按全部合格计算,其绿化工程款为5333359元;2013年9月五市政公司、业主、养护公司等部门共同对兴夷园林公司的施工量进行确认时,兴夷园林公司的施工合格部分为2093140元,不合格部分若按合格标准计算为l395716元(上述合格与不合格的工程款一审当庭双方均已确认),即兴夷园林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在业主未确认的竣工造价情况下),包括合格与不合格总计3488856元,亦非5333359元。且兴夷园林公司起诉时提交工程量证据亦是2013年9月各方验收时签字确认的《B1标绿化现场数量确认表》,而不是中期计付的数量表。显而易见,兴夷园林公司也明知中期计量的数量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数量,现一审法院却以中期计量的数量结算本案的工程款,并据此作出判决是错误的。退一步而言,即使在业主未确认的竣工造价情况下进行认定,也应该是双方无争议的、包括合格与不合格的总工程款3488856元,而非5333359元。三、五市政公司已付工程款应是2710500元,且兴夷园林公司应承担被业主处罚的责任。上诉人共支出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是2818707元,扣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代付款108207元,直接支付给兴夷园林公司的工程款应是2710500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因兴夷园林公司的行为被业主处罚的,其责任应由兴夷园林公司承担,而该行为已明确存在,无需五市政公司另行主张。综上,双方现不具备结算条件,无法确定五市政公司尚欠兴夷园林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兴夷园林公司答辩称,一、施工合同约定了单价标准及数量计算标准,应根据该约定计算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012年12月,兴夷园林公司完成绿化施工、苗木成活后,五市政公司、监理单位、业主组织竣工验收,并在《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该确认单确认兴夷园林公司的工程量为5333359元,五市政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该《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工程量正确。兴夷园林公司并非总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无法提供施工合同1.7条约定的“业主确认的竣工造价”依据,在五市政公司未提供该造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经五市政公司认可的、根据施工合同1.3条、1.5条计算的工程造价是正确的,即兴夷园林公司的工程量应以项目通车时验收的《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为准。二、五市政公司单方主张的不合格苗木数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9月,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管理公司、养护公司进行移交养护验收。2014年4月,南平宁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主持召开绿化工程交验移交管养专题会议,形成(2014)7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二部分“交工验收及移交管养意见”明确:“绿化苗木品种、规格、数量总体符合设计要求,绿化效果良好,成活率达到验收标准,同意通过交工验收并移交管养”。“对结算清单范围内未种植或死苗的绿化树种,由业主从B1-B3及B5合同段结算中予以扣除(其中B1合同段2167684元),由业主另行委托他方补植。”该《会议纪要》未提及尚有不合格苗木等其他扣款情形。此外,宁武高速公路已于2012年10月9日通车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宁武高速公司已经使用建设工程,如其主张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法院将不予支持。五市政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其向兴夷园林公主张苗木不合格亦不应支持。三、五市政公司未证明业主处罚已实际发生,且该处罚属于违约责任,应另行主张。一审关于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除兴夷园林公司认为,五市政公司已付工程款中11500元是卢毅领取的,未交给兴夷园林公司,还应当扣除合同外价款121777元;五市政公司认为,2691500元未加入其代付的108207元,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兴夷园林公司提供证据:1.2014年1月23日《B1标绿化工程施工班组工程量分解表》,2.2014年5月30日《宁武高速B1标绿化工程施工班组完成工程量表》,证明:1.五市政公司单方面自行确认兴夷园林公司完成300章填土工程量(属合同内变更增加工程量),完成工程价款121777元。2.五市政公司单方面自行结算确认兴夷园林公司完成的杨源段(陈宝良)工程量价款为5084119元+121777元=5205896元。五市政公司质证认为,2014年1月23日《工程量分解表》上的备注,对方强烈要求去除掉。2014年5月30日对工程量进行估算,大概形成四稿,最终在对方的要求下第四稿(即2014年5月30日)没有体现备注栏。对方只提交了第四稿。即使按第四稿也存在如下问题:1.该表不完整,没有扣除罚款34万多元。2.300章的填土为合同外项目,要另行起诉。3.700章的填土在2014年5月30日备注另行结算,该项质量不合格。4.此表上的金额将不合格的项目计算进去,并不准确。作为估算用,不作为最终结算。本院认为,对兴夷园林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枯死苗损失1133468元是否应由五市政公司承担50%。2.五市政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包括卢毅领取的11500万元、五市政公司代付款108207元的认定问题。3.兴夷园林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包括合同外的工程款121777元的认定问题。4.五市政公司是否应向兴夷园林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包括是否应扣除枯死苗管理费8%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1.枯死苗损失1133468元是否应由五市政公司承担50%问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五市政公司(甲方)与兴夷园林公司(乙方)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2.1条:合同签订后,乙方应立即组织人员进场,并根据路基施工单位向甲方移交进度紧随其后合理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并要求于2012年8月30日前完成所有绿化工程施工任务。若业主或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提前施工节点,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并且由此产生的赶工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在(再)另行支付。3.2条:乙方应严格按现行绿化工程施工技术规范及业主的要求,进行选苗、种植,做到包种包活:凡苗木达不到规格要求的均应返工重栽,苗木在交工验收时成活率应达到95%。3.3条:在合同工期内,乙方应加强对已栽苗木的保护管理,养护阶段对部分枯死及影响道路景观的苗木应及时进行清理、调整,清除杂草、土长枝、病虫害防治并适时补植,保证合同成活率和景观效果,以上费用均已包含在项目施工单价中。7.1条:苗木的成活率达不到要求的,乙方负责无偿补苗。本院认为,双方在《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已明确约定,苗木成活率达不到要求的,兴夷园林公司无偿补苗;枯死(苗木)及时清理、调整;工程施工需要,赶工费由兴夷园林公司承担。对此,兴夷园林公司予以接受,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其应预见到履行合同中可能产生的损失风险,并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兴夷园林公司施工范围内的枯死苗损失1133468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对枯死苗承担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兴夷园林公司以五市政公司不能及时提供工作面,要求赶工、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五市政公司承担枯死苗损失50%责任。兴夷园林公司对五市政公司的行为与产生枯死苗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事实依据未能举证,且其要求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2.五市政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包括卢毅领取的11500万元、五市政公司代付款108207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对卢毅领取的11500元的认定问题,卢毅曾作为兴夷园林公司退保证金95000元的经办人,故对卢毅另外预支工程款5000元、付苗木运费6500元,合计11500元,五市政公司有理由相信卢毅有权代表兴夷园林公司领款。五市政公司一审主张兴夷园林公司施工进度一直落后,其采取了代为填土、代种草皮、割草等,产生了108207元代垫费用应由兴夷园林公司承担。五市政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事实依据,且兴夷园林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五市政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已认定卢毅收取的11500元应视为兴夷园林公司的收款,并对五市政公司代付108207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一审认定五市政公司已付兴夷园林公司工程款为269150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3.兴夷园林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包括合同外的工程款121777元的认定问题。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3日《B1标绿化工程施工班组工程量分解表》,体现:杨源段,(700章)苗木3547227元,土方403423元,有争议;(300章)中分带填土121777元;核减量1133468元。注:(1)填土质量不达标;(2)(F核减量)业主可能按更高的费用扣除;(3)现场养护不到位、缺养严重、杂草丛生,次部分费用待定;(4)绿化工程未通过审计审核,此表只作为估算用,不作为最终结算数据。五市政公司苏添富签注:暂不做结算用,待以上争议内容确定后,只做估算。2.2014年5月30日五市政公司苏添富签字确认的《宁武高速B1标绿化工程施工班组完成工程量表》体现,杨源段陈宝良班组,700章苗木3539819元,700章填土403423元(备注:另行结算),小计3943242元。(300章)中分带填土121777元。本院认为,兴夷园林公司主张的(300章)分带填土工程款121777元不在本案讼争合同范围内,五市政公司亦认为该项诉请与本案无关,故兴夷园林公司主张的合同外的工程款121777元应另行处理。施工期间,现场施工员、监理单位、业主代表等曾对兴夷园林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形成《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兴夷园林公司以此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量是5333359元。五市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中期计量并不是兴夷园林公司种植的实际数,仅仅是向业主领取中期计量的工程款的依据而已,实际兴夷园林公司种植的树苗要以2013年9月17日各方验收的数量为准;此后,2013年9月,施工、监理、南平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南平高速公路养护公司等对B1合同段等绿化工程进行现场专项交工验收,形成《B1标绿化现场数量确认表》。据此形成《B1标杨源段绿化苗木汇总表》,结算审核金额合计3488856元,其中合格2093140元,不合格1395716元。2014年5月30日五市政公司确认杨源段陈宝良班组即兴夷园林公司完成工程量(700章)苗木3539819元。故兴夷园林公司已完成的绿化工程量为3539819元。兴夷园林公司完成的(700章)填土403423元另行结算后再作处理。4.五市政公司是否应向兴夷园林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包括是否应扣除枯死苗管理费8%问题。本院认为,在五市政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合同关系中,五市政公司主张业主至今未确认工程竣工造价。但兴夷园林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已于2012年8月完成。2012年10月9日宁武高速公路正式通车。2013年9月,兴夷园林公司等施工的绿化工程进行现场专项交工验收。2014年4月,兴夷园林公司等完成的绿化移交管养,并确定对结算清单范围内枯死苗的绿化树种,由业主从结算中予以扣除;对不合格绿化(指规格不到位)未作处理。从交工验收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的12个月的管养期。在五市政公司与兴夷园林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中,根据我国《合同法》确定的公平原则,五市政公司应向兴夷园林公司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一审另支持从兴夷园林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尚欠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另兴夷园林公司结算金额中不再包括枯死苗损失,故不存在扣除相关管理费的问题。五市政公司主张因兴夷园林公司的行为被业主处罚,责任应由兴夷园林公司承担。五市政公司一审未提出具体诉求金额,并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可另案处理。综上,五市政公司应向兴夷园林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539819元×92%-2691500元-移交养护费47720元=517413.48元。兴夷园林公司关于改判五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773427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五市政公司关于本案不具备结算条件、代付款108207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兴夷园林公司主张的合同外的工程款121777元应另行处理。兴夷园林公司完成的(700章)填土403423元另行结算后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兴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517413.48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福建省兴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1元,由兴夷园林公司负担13501元,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忠代理审判员 朱宏海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振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