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伏,张立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624号原告白玉伏,男,满族,农民,住址冷子堡镇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向党,男,汉族,系沈阳市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辽中县于家房镇。被告张立国,男,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冷子堡镇。原告白玉伏诉被告张立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伏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向党、被告张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于2004年承包耕地10亩(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春,被告和原告协商承包原告5亩耕地建大棚,口头约定承包期为5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000斤玉米产量的价格,每年4月1日给付当年土地承包费。2015年的承包费为5,500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2015年承包费5,500元,并拆出大棚整平耕地,归还经营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被告承包其土地属实,承包面积属实。被告从2004年4月份开始承包原告土地5亩,当时约定承包费一年一交,每亩700元,每年4月1日交付承包费。当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仅是口头约定。从2014年开始,原告要求涨价,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014年承包费每亩9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给付2015年承包费每亩1,100元,我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4月,被告张立国从原告处承包土地5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2009年至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为每年每亩700元,一年一付,于每年4月1日支付当年的土地承包费。2014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每亩900元,被告张立国支付了2014年土地承包费。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每亩1,100元,共计5,5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立国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归还土地经营权,并支付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5,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白玉伏放弃要求被告张立国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归还土地经营权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在卷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原告将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获得流转的收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本院无法确定当事人双方口头签订合同时关于土地转包费用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亩土地1,000斤玉米产量计算支付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5,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按每年每亩900元计算均予以认可,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应当参照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按每亩900元计算为宜。综上,被告张立国应当支付给原告白玉伏的土地承包费为4,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玉伏土地承包费4,500元。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立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彭洁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