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楼民吕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姜x与被告蔡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蔡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吕初字第49号原告姜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被告蔡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原告姜x与被告蔡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x诉称,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姜x涵、姜x轩,当时双方的关系尚可。2010年5月,原告因故被判刑,2013年11月刑满释放,被告就再未与原告一起生活,不久即离家出走,双方再无联系,两个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综上,原告和被告已经分居5年,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姜x涵、姜x轩由原告抚养。被告蔡x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姜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姜x与被告蔡x系自由恋爱,并于2008年11月24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31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名字分别为姜x涵、姜x轩。2010年5月,原告姜x被判刑入狱,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4日,被告蔡x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婚生女姜x涵、姜x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目前原告姜x在岳阳市做快递员。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系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夫妻感情破裂后,双方均可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本案中,夫妻双方自2008年11月结婚后,原告于2010年5月被判刑入狱,其于2013年11月3日出狱后,被告蔡x并未选择与原告共同生活,而是在原告出狱第二天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信,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双方未能重新开始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离婚,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两个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已不能取得联系,故该两个婚生女由原告姜x抚养为宜,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x与被告蔡x离婚;二、原告姜x与被告蔡x的婚生女姜x涵、姜x轩由原告姜x抚养,被告蔡x不承担姜x涵、姜x轩的抚养费用。被告蔡x有探视姜x涵、姜x轩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放军代理审判员  吕雪强人民陪审员  郭喜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