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章承海与骆万兴人格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承海,骆万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2847号申请执行人章承海,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骆万兴,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章承海与骆万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128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章承海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骆万兴按照民事判决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85.32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报经北京市法院执行信息查询中心、最高法院全国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骆万兴名下有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骆万兴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骆万兴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但被执行人骆万兴仍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章承海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骆万兴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章承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章承海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骆万兴的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发现被执行人骆万兴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7685.32元,尚未得到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大民(商)初字第128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章承海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骆万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骆万兴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 岗代理审判员 刘方展代理审判员 宋启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福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