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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阿丁与陈海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林,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张祎斌,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阿丁(又名张鸭钉),男,194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许志勇,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海林因与被上诉人张阿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5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祎斌、被上诉人张阿丁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99年1月间,原告张阿丁向龙海市角美镇上房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址在坂头的旱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092407,承包期限30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四至为东至郑树生,西至福井小学,南至角泰公路,北至福井小学,面积0.1亩)。1999年10月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张阿丁将讼争旱地(实际面积大于0.1亩)卖给被告陈海林使用,原告张阿丁于1999年10月向被告陈海林收取2500元,同年12月收取500元,共计3000元。之后被告陈海林就在讼争土地盖房从事铁件电焊等商业活动。原、被告买卖旱地未告知龙海市角美镇上房村村民委员会。庭审中,被告陈海林申请三位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张阿丁购买讼争的旱地,价款3000元,当时只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诉讼中,法院组织原、被告及龙海市角美镇上房村村民委员会到讼争旱地勘验,四至准确无异议,但交界处不清,原、被告对讼争旱地的面积说法不一。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张阿丁与发包方龙海市角美镇上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后,于1999年1月1日领取了龙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据此原告合法取得了讼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虽然原告张阿丁与被告陈海林达成买卖旱地的口头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公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违反上述法律关于禁止买卖土地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旱地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因该合同所收取的对价款项3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因该合同所取的旱地,也应当予以返还。关于争议的旱地面积,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面积只有0.1亩,原告诉求的面积大于经营权证记载的面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面积,只能以被告认可的面积为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阿丁与被告陈海林达成买卖旱地的口头协议为无效合同。二、被告陈海林将位于龙海市角美镇上房村坂头的旱地(四至为东至郑树生,西至福井小学,南至角泰公路,北至福井小学)返还给原告张阿丁。三、原告张阿丁返还被告陈海林人民币3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海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海林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面积仅有0.1亩,原审判决将讼争土地全部返还被上诉人,属越权裁判。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认可的面积为依据作出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阿丁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四至非常清楚,原审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依法予以判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讼争地进行实地勘验,双方当事人对四至准确无异议,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对向被上诉人购买的土地四至范围也与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四至范围一致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海林、被上诉人张阿丁除对原审查明的“1999年10月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陈海林、被上诉人张阿丁所提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双方均承认是上诉人陈海林与被上诉人张阿丁的儿子张国宝达成口头协议,该事实可视为被上诉人张阿丁儿子作为表见代理达成协议,故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陈海林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海林与被上诉人张阿丁的儿子张国宝达成口头买卖土地协议,违反法律关于禁止买卖土地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审认定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土地协议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因该合同所收取的对价款项3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因该合同所取的土地,也应当予以返还是正确的。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面积仅有0.1亩,但双方当事人对讼争土地的四至范围均无异议,仅是对讼争土地的面积说法不一,故原审以上诉人认可的面积为依据,结合发包方,即村委会的意见,确定讼争地以双方确定的四至为准,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将讼争土地全部返还被上诉人,属越权裁判,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认可的面积为依据作出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陈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陈永泉代理审判员  谢旭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游雅君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