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汉发贪污罪,黄汉发挪用公款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18号原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汉发,原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城管分局聘用人员。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经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尚柱,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汉发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鄂西塞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汉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汉发及其辩护人陈尚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贪污、挪用公款事实2007年11月28日,大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辖区下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黄村”)签订征地协议,以每亩补偿3.5万元的标准向该村征地11.4195亩。同日,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也与辖区青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以每亩补偿3.5万元的标准向该村征地27.456亩,两村所征地块全部用于建设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办公楼。2008年3月28日,大冶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下黄村签订补充协议,将征地补偿标准提高到每亩6.5万元。因下黄村征地补偿标准高于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青松村(以下简称“青松村”),时任青松村党支部书记兼主任的被告人黄汉发以青松村村委会的名义欲将本村位于两村交界处的下黄村地块上的2.6999亩土地谎���为下黄村土地,以下黄村的征地补偿标准申请征地补偿金。黄汉发与下黄村副主任黄某乙协商同意后,被告人黄汉发便虚报了四名征地农户的姓名(其中三名农户系青松村村民,一名农户并无此人),并于2008年5月冒签该四名农户的签名,将本应交给青松村村委会的征地补偿款12.9595万元从下黄村副主任黄某乙处领走,归个人使用。2012年底,被告人黄汉发因担心此款被发现,便按青松村的征地补偿标准让其子黄某丙退给下黄村人民币9万元。2013年1月,青松村村委会委员卢某再从下黄村将此款领回青松村,余款39595元被被告人黄汉发据为己有。(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1、2004年初,青松村村民黄某丁在本村征地做货场,为了感谢时任青松村村委会副主任即被告人黄汉发帮其处理征地拆迁农户的补偿工作,送给被告人黄汉发人民币3万元。2006年至2009年期间,其��册成立大冶市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感谢被告人黄汉发在其公司位于青松村土地上进行商品房开发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先后三次共送给被告人黄汉发人民币14万元。2、大冶市新扬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备在青松村的土地上进行商品房开发,并于2007年3月与青松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转让意向协议。该公司总经理卫某为了在征地协调中得到时任青松村村主任被告人黄汉发的帮助,于2007年8月送给被告人黄汉发人民币10万元。3、2006年4月,湖北正阳置业有限公司准备在青松村地块上进行商品房开发。在征地补偿过程中,时任青松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黄汉发帮助该公司做通了多户拆迁户的工作。该公司总经理石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黄汉发并希望其在后期开发工作中继续给予帮助,送给被告人黄汉发人民币5万元,2008年11月,该公司董事长叶某在被告人黄汉发乔迁���时,又送给被告人黄汉发人民币1万元。4、2006年3月,因青松村在村里征地准备做房屋,青松村村民黄某戊承接了该工程的土地平整工程,为了能让被告人黄汉发在工程结算方面给予帮助,送给被告人黄汉发人民币1万元。5、2007年底,湖北正阳置业有限公司在下黄村进行土地开发,因此次开发占地中包括了青松村的4亩土地,该公司项目股东黄某己,为了感谢被告人黄汉发帮助其处理拆迁户的问题,送给被告人黄汉发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汉发于2014年7月14日接到大冶市纪委的电话通知后,在调查期间,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38459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大冶市在职在岗村干部信息采集表、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证明、征地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相关记账凭证、大冶市罗家��街道办事处青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征地补偿费发放表、罗家桥街办青松村项目征地补偿费发放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卢某、黄某甲、胡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卫某、叶某、石某、黄某戊、黄某己的证言,被告人黄汉发的历次供述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汉发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土地补偿金3959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黄汉发挪用公款9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黄汉发在村民自治范围的土地经营、管理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4.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黄汉发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汉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赃款384595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原审被告人黄汉发上诉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定性不当,量刑过重。具体理由如下:1、其未利用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权,不具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不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2、其收受叶某1万元和黄某己的5000元系礼尚往来,应从受���犯罪金额中扣除;3、其具有自首,全额退赃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汉发身为青松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利用其参与土地征收补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冒领、骗征收土地补偿款,该资金系国家财产,应定性为贪污。黄汉发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事后送礼的行为系对个人财物的处置,不影响受贿事实的认定。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汉发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汉发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汉发未利用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权,不具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不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征地补偿协议及证人黄某乙的证言、黄汉发的历次供述,均证实青松村村委会负责本村征收土地的面积测量、数据汇总上报、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等管理工作,黄汉发作为青松村村委会主任,在土地面积测量、数据汇总上报过程中,可以决定该村被征地农户补偿款的多少,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工作。黄汉发在测量土地面积过程中发现本村在下黄村还有土地后,与黄某乙等人共同测量核实面积后提出在下黄村申请土地补偿,并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征收土地补偿款的工作便利,虚报征地农户姓名,并冒签农户姓名领取土地补偿款,该款属于公共财产,黄汉发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黄汉发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征收土地补偿款的工作便利,非法占用公共财物、挪用公款归���人使用,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汉发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汉发收受叶某1万元和黄某己的5000元系礼尚往来,应从受贿犯罪金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黄汉发的历次供述,均证实与叶某没有礼尚往来,黄某己系为感谢黄汉发在前期征地过程对其公司的帮助,并希望继续得到关照送黄汉发5000元,叶某、黄某己的证言亦予以印证。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汉发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汉发具有自首,全额退赃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考虑黄汉发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黄汉发贪污罪有期徒刑一年、挪用公款罪有期徒刑一年,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量刑并不过重。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贾华斐审判员宾欣代理审判员艾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付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