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兆清与武夷山市公交巴士旅游有限公司、蒙二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周兆清,男,暂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卢树灿,武夷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夷山市公交巴士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李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庆林,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修成,男,住武夷山市。被告:蒙二本,男,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现暂住武夷山市。原告周兆清与被告武夷山市公交巴士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蒙二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兆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树灿,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林、章修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二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兆清诉称,2014年8月23日18时56分许原告清扫城市垃圾下班后,在环岛西路(千年祭路段)公交停靠站等2路公交车,车牌号为闽HYXX**号的2路公交车到站停靠,该车驾驶员未等原告及其他乘客全部上车,将该车上车门(前门)关闭,致使原告只能从该车下车门(后门)上车,原告在该车下车门(后门)上车时,被下车的被告蒙二本碰撞摔倒在地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当日原告便被送往武夷山市立医院救治。2014年9月29日,武夷山市立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建议休息4个月。2014年12月26日原告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闽HYXX**号2路公交车驾驶员因执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789.80元,后在诉讼中变更为64250.34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原告诉称答辩人的公交车在未等原告及其他乘客上车的情况下,驾驶员关闭上车门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光盘视频中清楚的证实该车刚停稳,原告看到前车门有乘客上车,就到后车门上车,与跳下车的被告蒙二本相撞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原告自身的过错,是原告不遵守乘车规定所致,答辩人的驾驶员无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的案由人民法院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认为本案连最基本的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都没有,因此本案不应确定为交通事故。3、退一万步,即使被告蒙二本存在民事责任,也不存在答辩人与被告蒙二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与我国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不相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8时56分许原告在环岛西路(千年祭路段)公交停靠站等2路公交车,车牌号为闽HYXX**号的2路公交车到站停靠,其他乘客先于原告从前门上车,而下车门(后门)无人下车,原告即快速走向该车下车门(后门),被下车的被告蒙二本碰撞摔倒在地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当日便被送往武夷山市立医院救治。原告支付门诊费用210.50元,尔后办理住院手续,原告自2014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3日住院治疗21天,并支付医疗费用32614.62元。2014年9月29日,武夷山市立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建议休息4个月。2014年12月26日原告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此后双方就应否担责和赔(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公交公司以人道主义为由自愿补偿给原告周兆清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武夷山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闽HYXX**号公交车下车门(后门)上车,被该车的乘客被告蒙二本在下车时碰撞摔倒在地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事实。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被被告蒙二本碰撞受伤后在武夷山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了住院治疗费32614.62元、门诊费210.50元等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证据五:视频光盘,证明原告在环岛东路(千年祭路段)公交停靠站点等2路公交车,在上车时被被告蒙二本碰撞摔倒在地等事实过程的视频影像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闽HYXX**号公交车驾驶员何时将该车上车门(前门)关闭?原告陈述该车驾驶员在未等原告及其他乘客全部上车,将该车上车门(前门)关闭,造成原告只能从该车下车门(后门)上车。并提供证据一武夷山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事实。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光盘内容显示得非常清楚,该车一停下来,原告看到有人上车,原告一秒停顿都没有,就往后门冲过来了,与跳下车的被告蒙二本相撞,从视频可以清楚反映出,原告不遵守乘客的乘车规定,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关于闽HYXX**号公交车驾驶员将该车上车门(前门)关闭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单位出具的证明要由出具人签名并加盖单位的公章,但是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武夷山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经办民警陈雄调查,陈雄陈述其系推理认为该车上车门(前门)关闭,该事实未经调查核实。故武夷山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闽HYXX**号公交车上车门(前门)已关闭的事实。因此原告尚未完成举证责任,该事实无法认定。二、被告公交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公交公司陈述原告提供的视频光盘中清楚证实闽HYXX**号公交车刚停稳,原告看到前车门有乘客上车,就到后车门上车,与跳下车的被告蒙二本相撞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原告自身的过错,是原告不遵守乘车规定所致,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无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述该车驾驶员在未等原告及其他乘客全部上车,驾驶员将该车上车门(前门)关闭,造成原告只能从该车下车门(后门)上车。故驾驶员有过错,且驾驶员的行为属履职行为,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闽HYXX**号公交车驾驶员将该车上车门(前门)关闭的事实无法认定,且原告属成年人,明知乘客乘坐公交车应从公交车上车门(前门)上车,原告不遵守乘车规定从下车门(后门)上车过程中与下车的被告蒙二本相撞遭受人身损害,且该车驾驶员并未指示原告从下车门(后门)上车,因此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周兆清从闽HYXX**号公交车下车门(后门)上车过程中被下车的被告蒙二本撞倒受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武夷山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蒙二本下车前未观察周围情景,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下车时与原告周兆清相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属成年人,明知乘客乘坐公交车应从公交车上车门(前门)上车,却不遵守乘车规定从下车门(后门)上车,存在重大过失,正是原告周兆清自身的重大过失与被告蒙二本的过错,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原告周兆清、被告蒙二本应根据各自过错情况对原告周兆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周兆清、被告蒙二本负同等责任适宜。本案是一般人身损害纠纷,被告公交公司辩解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闽HYXX**号公交车上车门(前门)已关闭的事实,即使闽HYXX**号公交车的驾驶员将该车上车门(前门)关闭,亦是履职行为,原告尚需提供该车驾驶员拒载或指示其从下车门(后门)上车的依据,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该车驾驶员的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184.20元/年×13年×10%=1453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天=420元。3、酌定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4、护理费21天×32391元/年÷365天/年=1863.59元。5、鉴定费800元。6、医疗费32825.12元。上述1-6项合计51078.17元,被告蒙二本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539.0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蒙二本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周兆清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但本案中受害人自身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蒙二本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30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本案原告已达67岁高龄,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和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遭受利益损失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本案中原告周兆清遭受侵害后自行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公交公司以人道主义为由自愿补偿给原告周兆清经济损失1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二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二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兆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8539.09元。二、被告武夷山市公交巴士旅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周兆清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兆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8元,由原告周兆清负担885元,被告蒙二本负担703元。周兆清、蒙二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欣人民陪审员朱宏洲人民陪审员夏再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陈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酌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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