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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欧阳小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欧阳小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宋德欣,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阳小明,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耒阳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小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包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德欣、被告人欧阳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一、2012年10月22日9时许,被害人朱某某在湖南省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白洋渡村村委会会议室开会时,欧阳小明持一把杀猪刀向朱的后背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2014年7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欧阳小明来到东莞市大朗镇沙步村沙溪路附近路段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包某某、黎某某在此处行走,欧阳小明认为包曾经伤害其自尊,于是在附近捡到一把生锈菜刀,持菜刀向包的头部砍去。黎某某见状上前抱住欧阳小明,包某某逃跑。欧阳小明见状,持刀砍了黎某某手部一刀后挣脱黎并继续追砍包某某,致使包身体多处受伤。公安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欧阳小明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包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七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欧阳小明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五年至八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包某某认为被告人欧阳小明的犯罪行为导致其遭受了经济损失,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欧阳小明赔偿医疗费38309.06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3300元,住宿费960元,伙食费6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940元,残疾赔偿金136914元,以上费用共计201723.06元。原告人提交了户口本、病历、诊断证明书以及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用票据以及《东莞市大朗医院在院病人费用单》、火车票等证据。被告人欧阳小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但辩解其有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22日9时许,被害人朱某某在湖南省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白洋渡村村委会会议室开会时,欧阳小明持一把杀猪刀向朱的后背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2014年7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欧阳小明来到东莞市大朗镇沙步村沙溪路附近路段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包某某、黎某某在此处行走,欧阳小明认为包曾经伤害其自尊,于是在附近捡到一把生锈菜刀,持菜刀向包的头部砍去。黎某某见状上前抱住欧阳小明,包某某逃跑。欧阳小明见状,持刀砍了黎某某手部一刀后挣脱黎并继续追砍包某某,致使包身体多处受伤。公安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欧阳小明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包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七级。另查明:1.原告人包某某案发前在东莞市大朗镇沙步村联富五金厂工作,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根据原告人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计算,原告人共支付医疗费用38309.06元。3.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交通票据计算,原告人共支付交通费用713元。4.原告人主张住宿费960元,营养费3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5.根据原告人提交的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计算,原告人共支付伤残鉴定费19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原告人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朱某某、包某某、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黎某甲、谢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菜刀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笔录,指认涉案物品照片,户籍证明,违法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审讯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欧阳小明的供述,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小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小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关于被害人包某某被砍伤一案,只有被告人欧阳小明供述其有打电话报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均证实案发后系被害人及证人报警,公安人员及时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并非主动投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欧阳小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小明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包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包某某的赔偿请求有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款项的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人包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计算为38309.06元。2.交通费:原告人诉求交通费3000元,但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票面金额仅为713元,且不能证实与其就医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计算交通费的依据。根据原告人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以1000元计算。3.护理费:原告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收入证明,也未提交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明,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为50元/天×护理时间33天=1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即原告人诉求的伙食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住院时间33天=3300元。5.营养费:原告人诉请该项费用3000元,根据原告人的受伤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以2000元计算。6.误工费: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关职业收入及完税证明,案发前在五金厂工作,因此误工费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中的其他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46692元计算。即误工费计算为:46692元/年÷365天×63天(住院33天+医嘱休息1月)=8059.17元。原告人诉求的误工费未超出上述标准,原告人有权处分其诉权,误工费以原告人诉求的8000元计算。7.伤残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计算为194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6199.06元,应由被告人欧阳小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人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求的住宿费96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提出超出上述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小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二、限被告人欧阳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56199.0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亮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