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商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科华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苏州华业气体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科华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华业气体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159号原告张家港市科华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国兴。委托代理人徐海燕,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华业气体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财文。原告张家港市科华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科华公司)与被告苏州华业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华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华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8月20日签订一份低温液体储罐定作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的技术要求加工制作10立方、15立方低温储罐各一台,总计价款38.5万元,质保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加工物制作完毕,并在2013年11月11日将所有发票交付给被告,向被告催讨设备款。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部分设备款,剩余设备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支付。原告认为交付的加工物质保期已过,加工物的所有发票已全部出具给被告,被告应将剩余的设备款支付给原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定作款18.5万元以及该款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限);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科华公司与华业公司签订低温液体贮槽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科华公司向华业公司提供低温贮罐两套,金额共计385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付30%,设备交货前付总价的70%。2012年8月26日、9月19日,科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业公司提供了低温贮罐两套。2013年9月14日,科华公司向华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8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华业公司未支付剩余的设备定作款185000元,科华公司起诉。上述事实有低温液体贮槽定作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华业公司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华业公司结欠原告科华公司设备定作款185000元,理应支付。现原告科华公司要求被告华业公司支付设备定作款18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设备交货前即应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科���公司要求被告华业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华业气体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家港市科华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设备定做款185000元以及该款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限),限被告苏州华业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2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32元,由被告苏州华业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科华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苏州华业气体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 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