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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起丫子”),农民。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涛丫子”),农民。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周某伙同谭显亮、马从平(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汽车和一辆助力车来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竹岭村工业区新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用钳子将公司一个生产车间南面的一扇窗户外的防盗铁丝网剪破,将堆放在窗户边上的铝锭抽出来,用助力车运到汽车上,后用汽车运走,共窃得价值人民币6195元的铝锭70多根。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周某、刘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抓获二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秘���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小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