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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行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与陈青业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陈青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钢行执字第104号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西大街61号。法定代表人:赵山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庆胜。被执行人:陈青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向我院申请执行陈青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8日以被执行人陈青业未经批准于2009年4月占用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茶峪子社区100平方米旱地、41平方米田坎、31平方米果园,共计172平方米建住宅,所占位置不符合里辛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属非法占地建住宅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钢开国土资罚字[2015]第8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是:责令1个月内将非法占用的172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172平方米房屋。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胜到会充分发表了意见,被执行人陈青业未到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钢开国土资罚字[2015]第8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陈青业。被执行人陈青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8日对陈青业进行了催告,陈青业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钢开国土资罚字[2015]第8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陈青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钢开国土资罚字[2015]第8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处罚内容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由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伟审 判 员  刘庆国代理审判员  亓玉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房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