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复奇、施毅与谢德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复奇,施毅,谢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072号申请执行人陈复奇。申请执行人施毅。被执行人谢德明。陈复奇、施毅与谢德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谢德明欠陈复奇、施毅工程款225000元,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款125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5年10月底前付清。二、如谢德明不按期足额支付,则陈复奇、施毅有权就未履行部分(含未到期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2338元(已减半收取),由谢德明负担。因被执行人谢德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陈复奇、施毅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谢德明长期在外,去向不明。本院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到谢德明名下有一辆牌号为苏D×××××的帕萨特桥车,遂于2015年4月29日对该车进行了查封,但该轿车下落不明,目前无法处置。本院未能查到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确切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暂时无法继续有效执行。本院认为,被执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确切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暂时无法继续有效执行,此案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溧南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云华执行员 许长恩执行员 鲍进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鹏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