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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范东晖与吕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东晖,吕金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437号原告范东晖。委托代理人陈玉奎,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金鑫。原告范东晖与被告吕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丁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广阳、人民陪审员张建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东晖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东晖诉称,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在天津市北辰区房管局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同时,双方还在房管局就借款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被告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龙岩到与辰旺路交口东南侧瑞益园×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将共计60万元借款出借给被告。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现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金鑫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律师见证书、借款合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60万元借款本金交付被告;3、房产抵押合同、房地证及房地他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龙岩到与辰旺路交口东南侧瑞益园×房屋作为6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吕金鑫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0109的《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方(以下简称甲方)范东晖,借款方(以下简称乙方)吕金鑫,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万元,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借款金额用于经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款人民币60万元;乙方以北辰区龙岩道与辰旺路交口东南侧瑞益园×房产为还款担保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甲方)范东晖,抵押人(乙方)吕金鑫,根据甲方与乙方2014年1月9日签订的20140109号借款合同,为实现债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房产抵押合同;乙方自愿以其所拥有并有处分权的位于北辰区龙岩道与辰旺路交口东南侧瑞益园×、建筑面积为88.2平方米、产权证字号为房地证津字第113021100418的合法房产抵押给甲方,作为履行20140109号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2014010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靖一、王琳受律所指派,对上述《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出具《律师见证书》,《律师见证书》记载:“一、身份见证:经查阅二委托人身份证明及核实相关情况,出借方(同时为抵押权人)及借款方(同时为抵押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承担民事义务,行使民事权利,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完全出于自愿,会产生相应之法律后果。二、合同见证:见证律师对于委托人双方签署之《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审核,认为两份合同的签署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且二委托人对合同全部内容予以认可,依据我国民事法律相关规定,保护协议双方之意思自治自由,故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43×××85的账户转账至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62×××99的账户26万元,2014年1月17日及2014年1月20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62×××12的账户转账至被告在浦东发展银行62×××20的账户5万元和29万元。上述三笔转账共计60万元。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立欠条人:吕金鑫,性别:男,出生年月日×年×月×日,身份证号:××,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宜白路中宜里X号楼X门X号。本人自愿订立本欠条内容如下:本人吕金鑫于2014年1月9日向范东晖(性别:男,×年×月×日出生)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我保证将上述借款在2015年1月8日前一次性全部还给范东晖。如本人违反约定,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人保证上述情况全部属实,否则由本人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立欠条人:吕金鑫。”2014年1月10日,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出具(2014)津和平证字第116号公证书,记载:兹证明吕金鑫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欠条》上签名、按指印。另,2014年1月26日,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填发上述抵押担保房屋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律师见证书》、《公证书》、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原告作为被告名下天津市北辰区龙岩道与辰旺路交口东南侧瑞益园×号房屋的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金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东晖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吕金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范东晖自2015年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如被告吕金鑫未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范东晖有权以被告吕金鑫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龙岩道与辰旺路交口东南侧瑞益园×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归被告吕金鑫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吕金鑫继续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6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吕金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丁丁代理审判员  王广阳人民陪审员  张建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筱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