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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叶永顺与胡国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阶段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2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永顺,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江建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坚,男,1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叶永顺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7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叶永顺称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胡国坚不是接受货币一方,而是支付货币一方,接受货币一方即福建省龙海市,原审认定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叶永顺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给被上诉即原审原告胡国坚的借款条,双方未约定管辖,出借人胡国坚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款项的方式,支付给借款人叶永顺于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龙海龙池支行所设的银行卡号内。被上诉人胡国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叶永顺偿还借款,故本案为给付货币方式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现因被上诉人胡国坚要求上诉人叶永顺返还借款,故接收货币一方现为胡国坚,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胡国坚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叶永顺称其为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应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廖国彬审判员林健民审判员陈美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庄翊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