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葛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蓬莱市。2006年6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8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原判尚未执行的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2013年7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采取逮捕措施,交由公安机关执行。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葛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葛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明政、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泰来、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因被告人葛某脱逃,本院依法对其中止审理,2015年7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19时许,曲某某(另案处理)因怀疑其女友韩某甲与葛某甲有暧昧关系,遂纠集被告人葛某以及邹某某、丛某、纪某(均另案处理),在蓬莱市抹直口村银座食府附近将葛某甲强行带上一辆黑色轿车,对葛某甲进行殴打,后葛某甲被拉至蓬莱市庙山南面一偏僻泥道,葛某甲被丛某等人殴打致其两颗牙齿折断,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葛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9时许,曲某某(另案处理)因怀疑其女友韩某甲与葛某甲有暧昧关系,遂纠集被告人葛某以及邹某某、丛某、纪某(均另案处理),在蓬莱市抹直口村银座食府附近将葛某甲强行带上一辆黑色轿车,对葛某甲进行殴打,后葛某甲被拉至蓬莱市庙山南面一偏僻泥道,葛某甲被丛某等人殴打致其两颗牙齿折断,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葛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晚上,他走到抹直口村银座食府和韩某甲通电话时,被一男子抱住推进一辆黑色轿车后排中间,两边的人开始打他,前排副驾驶是韩某甲,司机是个有纹身的高个子,期间对方不让他接手机并翻他的裤兜,抢走他的项链,按着他的头不让他向外看,后来他们停在一条泥路上,下车后,他发现还有一辆轿车停在后面,几个男子对他拳打脚踢,问他和韩某甲是什么关系,并打了韩某甲几下,其中一名男子一拳打在他右脸,一个自称“大磊”的男子接完电话过来说认识他父亲,该人和黑轿车司机说几句话后,和穿黄T恤男子开着另一辆黑色轿车送他回去,在车上“大磊”让他说今晚不关“大磊”的事情,否则还会有第二次,大约晚上9点,“大磊”开车送他到了立交桥和他父亲见面。2、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上7点,男朋友曲某某拉着她,后排坐着丛某和纪某,曲某某问她和葛某甲什么关系并打她逼着她联系葛某甲,途中遇到葛某开车拉着邹某某,曲某某问葛某是否认识给他村的葛某甲,后葛某甲和邹某某在电话中骂了起来,葛某开车往南走了不远又倒车回来告诉曲某某说葛某甲在前面,丛某下车把葛某甲推到车上,纪某按着葛某甲的头,她在前排听到后面有巴掌打脸的声音。曲某某打电话给葛某让他开车在后面跟着,他们开车到了一条泥路,下车后,葛某问葛某甲他父亲是谁后和曲某某在一边说话,邹某某问葛某甲,葛某甲就开始说和她交往过程,丛某打了葛某甲右脸部一拳头,一会儿葛某过来掐着葛某甲后脖颈说去找他父亲,后来葛某开车拉着葛某甲走了。从葛某甲被拉上车到送他回去大约半小时。(2)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约八点,韩某甲给她打电话,通话后,她听到有争吵声音,等她打给韩某甲,韩某甲在电话那头哭,说曲某某要拉着她和小葛去庙山,让她报警,曲某某夺了韩某甲的手机和她对骂了几句。3、鉴定意见。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烟)公(蓬)鉴(活检)字[2013]2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葛某甲之损伤属轻伤范畴。4、辨认笔录。(1)同案犯曲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参与非法拘禁的同案犯葛某、邹某某以及纪某、丛某。(2)同案犯邹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参与非法拘禁的同案犯葛某、曲某某以及纪某、丛某。(3)韩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参与非法拘禁的邹某某、曲某某、纪某、丛某,葛某,其中葛某为和曲某某一起去三仙山附近夜市去找葛某甲的人。5、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资料一份,证实被害人被强行拖入轿车带走的经过。6、书证。(1)(2006)蓬刑初字第144号、(2008)蓬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葛某在未成年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后释放。(2)蓬莱市公安局海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葛某被民警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归案。(3)常住人口查询结果表,证实被告人葛某的身份情况。7、同案犯供述。同案犯邹某某、曲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们伙同葛某非法拘禁并殴打葛某甲的事实。8、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对自己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葛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葛某之前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认定其为累犯,鉴于被告人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赵灿胜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