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铁与杜庆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铁,杜庆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徐铁,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朱瑞昌,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庆锌,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徐铁诉被告杜庆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铁的委托代理人朱瑞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庆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找原告要求借款,于2012年2月26日借款105000元;2012年5月28日借款50000元;2012年8月20日借款45000元,到期均未归还。因被告始终经营生意,且原告一直能联系被告,被告始终认可债务,只是要求原告再予宽限时间,故原告有要求过被告还钱,但并未采取过如起诉等硬性措施。现因最后一笔借款已经期满,并且原告现在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无奈之下,特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2年9月5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1月7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庆锌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05000元给被告用于合法生意用途,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逾期七天未能偿还借款,同意归还本金外,加付本金一倍的违约金给原告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将10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12年5月28日,被告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用于合法生意用途,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被告逾期七天未能偿还借款,同意归还本金外,加付本金一倍的违约金给原告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胡某乙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47500元,剩余款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2012年8月20日,被告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款45000元给被告用于合法生意用途,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逾期七天未能偿还借款,同意归还本金外,加付本金一倍的违约金给原告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形式将45000元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未予归还,原告遂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杜庆锌欠付原告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款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若其提供虚假的证据和陈述,导致本院误认错判的,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庆锌欠付原告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依法将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被告杜庆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庆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铁支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9月5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1月7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杜庆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兵人民陪审员 邱战平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尹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