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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梓淇与关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梓淇,关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赵梓淇,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赵秀峰,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系原告赵梓淇之母。被告关健,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赵梓淇与被告关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繁星、代理审判员郭蕾、人民陪审员贺中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杰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梓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梓淇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民信息全项查询》2份和《借条》1份,并申请证人贺林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关健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和相反证据予以抗辩,原告提出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本院认为:涉案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民事责任。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但原告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梓淇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6.1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关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繁星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