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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刘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沈某某,住台湾地区台湾省台中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经长春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共同在台湾地区台湾省台中市生活了9个月,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沈克谦,现年4岁。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外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并且虐待孩子而导致经常口角打架。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带着孩子回到吉林省榆树市,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自行抚育。被告未出庭亦未递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在吉林省长春市经政府登记结婚,又于2012年9月10日在台湾地区台湾省台中市办理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沈克谦,2012年8月26日生。2013年5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回到吉林省榆树市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行抚育婚生男孩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达两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婚生男孩由其自行抚养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分居期间,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益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男孩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且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男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沈克谦(2012年8月26日生)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飞代理审判员  徐文杰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继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