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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丕起与王衍科、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丕起,王衍科,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刘丕起。委托代理人曲海龙。委托代理人田翠丽。被告王衍科。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钧。委托代理人王立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安阁。委托代理人王钢。原告刘丕起与被告王衍科、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丕起及委托代理人曲海龙、田翠丽,被告王衍科,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阁、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丕起诉称,2014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王衍科驾驶鲁U×××××号出租车,沿黑龙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刘丕起所驾助力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刘丕起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衍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丕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系鲁U×××××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549.9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573.73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误工费17659.97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交强险赔偿),共计人民币112271.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由其他两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衍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鲁U×××××号车系挂靠在我单位,我单位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衍科赔偿,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U×××××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处理。诉讼费及鉴定费、医保外用药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标准均应该按照2013年的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0时35分,被告王衍科驾驶鲁U×××××号小轿车,沿黑龙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沙河桥南加油站处左转弯时,与沿黑龙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丕起所驾助力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刘丕起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第20144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衍科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丕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住院治疗15天,原告花费住院费医疗费4907.42元、门诊医疗费1642.55元。原告上述医疗费共计6549.97元,被告王衍科垫付其中的6000元,原告支付其中的549.97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15天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原告主张由黄鑫护理,并提交黄鑫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鑫的身份情况。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的标准主张15天的护理费1573.73(38294元÷365×15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刘丕起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丕起后续治疗费建议为6000-7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瘢痕修复)。原告刘丕起,男,1988年4月28日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左营乡付庄行政村曹庄村007号。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有效期限2013.04.26-2014.04.25)载明其居住地址为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88-1号。原告提交青岛衡顺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自该时与该公司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提交私营企业登记(注)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该公司地址在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原告主张综上可证明原告至事故发生前已经在青岛市城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依照相关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息1个半月,面部疤痕继续治疗。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收入42688元的标准主张自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151天的误工费17659.97(42688元÷365×151天)。原告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2元,后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系鲁U×××××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挂靠单位,鲁U×××××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4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衍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丕起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衍科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作为鲁U×××××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挂靠单位,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义务,应与被告王衍科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U×××××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衍科、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连带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49.97元(被告王衍科垫付其中的6000元,原告支付其中的54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护理费1573.73(38294元÷365×15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瘢痕修复)、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收入42688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按照该标准,支持原告住院15天加出院后休息1个半月总计60天的误工费7017.20元(42688元÷365×60天)。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54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573.7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瘢痕修复)、残疾赔偿金7658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7017.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101628.9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654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瘢痕修复),共计人民币13849.9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3849.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849.97元。原告的护理费1573.73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7017.20元,共计人民币86378.93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86378.93元。被告王衍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该6000元由被告王衍科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丕起经济损失人民币9637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原告刘丕起领取90378.93元,由被告王衍科领取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丕起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84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本案中,被告王衍科、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刘丕起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3945元,由原告刘丕起负担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705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