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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麻醉科、韩洪涛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洪涛,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麻醉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二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洪涛,原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麻醉科主任。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魏中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麻醉科,单位地址徐州市煤建路32号。诉讼代表人张新花,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麻醉科副主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麻醉科、原审被告人韩洪涛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一案,2015年4月23作出(2015)泉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洪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单位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麻醉科科主任韩洪涛,在科室使用药品、医疗器材等过程中伟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厂家提供方便、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生产、销售药品、医疗器械厂家的业务人员方周某、方某、谈某等多人给予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830311元。被告人韩洪涛按照个人单独份额和科室留存的不同比例,将回扣款中的人民币1170938元存入其银行卡个人占有使用;其余人民币1659373元作为麻醉科收入,除留存少部分科室活动资金外,按照一定的分配系数分配给科室人员,被告人韩洪涛亦参与科室成员的再分配。分述如下:1、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韩洪涛非法收受四川国瑞药业业务员周某给予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33955元,将其中的71728元存入其个人银行卡,其余162227元用于麻醉科集体分配。2、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韩洪涛非法收受江苏扬子江药业公司业务员方某所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507900元,将其中135700元存入其个人银行卡,其余372200元用于麻醉科集体分配。3、2011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韩洪涛非法收受南昌贝欧特医疗设备公司代理商谈某所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163000元,将其中646440元存入其个人银行卡,其余516560元用于麻醉科集体分配。4、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韩洪涛非法收受徐州和鑫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甲所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73745元,将其中95250元存入其个人银行卡,其余178495元用于麻醉科集体分配。5、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韩洪涛非法收受南京正大天晴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所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513300元,将其中221820元存入其个人银行卡,其余291480元用于麻醉科集体分配。6、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韩洪涛非法收受徐州市恩华和信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邹某所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38411元用于麻醉科集体分配。案发后,被告人韩洪涛退回赃款人民币1158012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甲、杨某、刘某乙、刘某丙、陈某、赵某、王某乙、张新花、王某丙、薛某、程某等人的证言,韩洪涛的供述与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干部任免职、机构成立及干部任免通知,证人周某、方某、谈某、刘某甲、张某、邹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韩洪涛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麻醉科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在单位内部分配,被告人韩洪涛属于该科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韩洪涛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对被告人韩洪涛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洪涛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麻醉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人韩洪涛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三、犯罪所得继续追缴,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韩洪涛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对于麻醉科用药没有决定权,也未对各医药代表作出任何承诺。其次,各医药代表的证言无法证实支付给上诉人回扣款的具体数额,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收受回扣款的数额无证据印证。再次,王某甲、张新花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已将“公共基金”存入其个人开户的交通银行账户内的事实在晨会上告知全体科室人员。2、即使认定上诉人有收受回扣款的犯罪行为,也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3、上诉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4、应当减轻对上诉人单位受贿罪的量刑。上诉人韩洪涛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韩洪涛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回扣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3、即使认定上诉人有收受回扣款的犯罪行为,也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供新证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洪涛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首先,上诉人韩洪涛的供述和方某等六名医药代表的证言均能证实,韩洪涛作为徐矿总医院麻醉科主任,对于科室用药有建议权,为了提高产品用量,医药代表才送给韩洪涛“回扣款”,韩洪涛对此是明知的,供证关于谋利事项是相互印证的。其次,韩洪涛在供述中明确了所收回扣款的数额及在个人和科室间分配的比例,并在记录本中逐月记录。侦查阶段中,韩洪涛对其记录本中记载的内容、数额逐条确认,并签字认可。原判决根据上诉人记录本所载内容,并结合徐矿总医院麻醉科用药明细,认定上诉人受贿数额,其计算方法和数额是正确的。第三,徐矿总医院麻醉科工作人员的证言均能证实,上诉人韩洪涛从未在公开或私下场合提到过其将收受的“回扣款”以个人名义存储,也从未提过将其个人存储的回扣款设立科室“公共基金”。在韩洪涛任麻醉科主任的四年间,其存入交通银行个人账户的资金从未用于科室公用。杨某在购房时韩洪涛从该交行卡中出借六万元,此时亦未向杨某提及所谓“公共基金”。在杨某还钱时,也是归还至韩洪涛的另一个人账户。在韩洪涛因收受贿赂被检举后,其在晨会上拿出记录科室回扣款的记录本,表示有异议的人可以查看,但仍未将个人私存部分回扣款的事实告知科室成员。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韩洪涛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和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应认定上诉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徐矿总医院系事业单位法人,麻醉科是该单位内设科室,上诉人韩洪涛作为该科室主任,具有组织、领导、管理的职责,应认定为履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个人收受贿赂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的辩护意见,经查,韩洪涛收受医药代表所送回扣后,将款项分为个人部分和科室部分,其中个人部分存入自己名下的交行卡内,并用于理财、购买车位,麻醉科工作人员对此均不知情。在科室人员杨某向其借钱购房时,韩洪涛从交行卡内打给杨某六万元,也未明确款项来源。上述事实能够证实上诉人韩洪涛对于回扣款个人部分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应当认定为受贿罪。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4、关于“上诉人受贿罪构成自首,应当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徐矿集团纪委根据群众来信已经掌握了上诉人韩洪涛受贿的犯罪事实,韩洪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坦白,非法定减轻情节。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5、关于“应当减轻韩洪涛单位受贿罪的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徐矿总医院麻醉科单位受贿1659373元,上诉人韩洪涛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韩洪涛不具有法定的减轻情节,原判决对其处以三年有期徒刑,量刑是适当的。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洪涛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单位徐州矿物集团总医院麻醉科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在单位内部分配,上诉人韩洪涛作为该科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照单位受贿罪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洪涛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浩亮审 判 员  王胜宇代理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