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81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5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岚,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89年10月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姚荣海,安徽省怀远县包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军,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1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陈某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1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陈某乙出生后长期在被告处生活。原告张某曾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至怀远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因证据不足,怀远县人民法院以(2014)怀民一初字第03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女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曾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至怀远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出生后长期在被告处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生长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被告陈某甲抚养为宜,原告张某承担适当抚养费。原告要求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内容,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在离婚后就财产问题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每年给付被告子女抚育费3990元,该款于每年的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付时间从2015年7月起至陈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其中2015年的抚育费1995元(从2015年7月开始计算),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又兮提示:一、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二、离婚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不得结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