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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马义兴申请张建光、罗美琴、张忠贤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义兴,张建光,罗美琴,张中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45-1号申请执行人:马义兴,男,云南省永平县人。被执行人:张建光,男,云南省永平县人。被执行人:罗美琴,女,云南省永平县人。被执行人:张中贤(张忠贤),男,云南省永平县人。申请执行人马义兴与被执行人张建光、罗美琴、张中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由被告张建光、罗美琴、张中贤偿还原告马义兴欠款人民币17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在履行期限内,因被告张建光、罗美琴、张中贤均未履行第一期、第二期还款义务,原告马义兴遂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了被执行人张建光、罗美琴、张中贤,其中张中贤外出务工未到庭。被执行人张建光代表妻子罗美琴、儿子张中贤到法院领取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在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张建光、罗美琴、张中贤未按时履行义务。办案人员依法查询了三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均未查到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居中调解,案件双方当事人就全案的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一、由被执行人张建光、罗美琴、张中贤归还申请人马义兴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其余款项40000元马义兴自愿放弃;二、第一期款1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该笔款支付后,马义兴将张建光的两本林权证归还张建光;三、余款120000元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为,自2016年起,每年的11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直至全部案款付清为止,每期案款缴纳至永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三、如被执行人未严格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将要求恢复原案件的执行。本院认为,案件双方当事人已就全部借款的归还数额、时间及支付方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系权利人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及必要,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永平县人民法院(2015)永执字第4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追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文波审判员  刘国瑞审判员  薛建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