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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高海江与山西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江,山西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858号原告高海江,无业。被告山西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24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剌慧丽,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杰,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海江与被告山西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江,被告山西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剌慧丽、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江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太原市一电厂110KV电缆隧道施工,2008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一电厂110变电站劳动任务单》,工程合计4750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340000元后,余款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0年12月向太原市高新开发区劳动局提出索要工资,该局王队长负责调解,被告的王广华经理的助理魏海亮承诺2011年春天付款,但到期后并未付款,经王队长再次调解。被告称因该工程尚未完全结算不能付款,等到2012年春天付款,到期后被告仍以该理由拒绝付款,2013年仍是如此,2014年该工程已经全部结算,但被告仍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西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无合约关系,无债务关系,原告起诉主体有问题,应驳回;2、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与原告无支付关系,无支付记录,原告应向其雇主主张债权。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被告山西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110KV太原一电厂线路工程电缆隧道部分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317.5万元,合同签订后先行支付30%计95.25万元。双方于2010年3月5日进行决算,决算价格为2261778.3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一张《一电厂变电站劳动任务单》复印件,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上面载明110KV电缆施工隧道施工队工作内容,落款为“山西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10KV一电厂供变电工程项目部”,签字为工程队负责人高海江与项目部负责人曾巨文。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决算书、工程款支付凭证及发票在案为凭。本院认为,《110KV太原一电厂线路工程电缆隧道部分施工合同》建设方与承包方分别为山西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原告未能提供其《劳动任务单》的原件,也无法证实其直接联系人曾巨文的身份,故无法证明其与工程有直接关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海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元由原告高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堂人民陪审员  武义君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