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国锐与张秋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锐,张秋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张国锐。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宝,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锐与被告张秋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张杰、被告张秋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润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锐诉称,2012年7月9日7时40分,张秋莲驾驶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秋晨家园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行人张国锐沿秋晨家园内道路由西向东在路南侧边缘行走,张秋莲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其车前部撞在张国锐身体上,造成张国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认定:张秋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锐不负事故责任。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系被告张秋莲,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事故后就部分医疗费赔偿已调解,现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35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3030元,误工费3万元,护理费19177.68元,交通费822.4元,残疾赔偿金647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050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3)辰民初字第296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前期医疗费已得到赔偿;2、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病案2份、衡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医疗费花费;3、衡山市第四人民医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医疗费花费;4、衡山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23050.16元,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495元;5、衡山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张,证明原告伤情不愈合情况;6、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建休证明26张,证明原告误工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日;7、原告工资发放明细表1张,误工证明1张,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误工情况;8、护工合同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护理费发票2张,金额885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9、原告母亲户口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出院后由其母亲1人护理;10、原告户口页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11、交通费票据65张金额822.4元;12、辅助器具费(拐)发票1张,金额125元;13、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500元;1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9级和10级伤残被告张秋莲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人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张秋莲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公司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相关约定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辰民初字第2967号调解书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对衡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及病案不认可,该医院为非指定就诊医院,且无相关转院医嘱。第四中心医院建休证明休假过长。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对其误工期限及工资标准均不认可,结合原告年龄认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居民服务业标准,期限同误工。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辅助器具费无异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户口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的剩余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理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2013)辰民初字第2967号调解书中商业三者险已赔付48978元。衡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及病案不认可,该医院为非指定就诊医院,且无相关转院医嘱。第四中心医院建休证明休假过长。原告误工证明,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对其误工期限及工资标准均不认可,结合原告年龄认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居民服务业标准,期限同误工。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辅助器具费无异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户口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7时40分,张秋莲驾驶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秋晨家园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行人张国锐沿秋晨家园内道路由西向东在路南侧边缘行走,张秋莲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其车前部撞在张国锐身体上,造成张国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认定:张秋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左锁骨骨折,右外踝骨折,骨盆多发骨折,上下肢、腰部多发皮肤挫伤,鼻根部皮裂伤等伤情;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住院36天。2012年8月14日原告出院,原告出院医嘱为卧床,避免腰部及下肢、左肩剧烈活动;1月内门诊复查,骨科大夫指导下功能锻炼;随诊。后又入住该院23天和衡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2天治疗。总计花费医疗费87523.67元(含已赔偿医疗费63978.51元)。原告伤情于2015年4月15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左上肢评定为10级伤残。另查,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均系张秋莲,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原告前期医疗费63978.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48978元,被告张秋莲已赔偿原告5000.51元。综上,本案原告张国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35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3544元,误工费28559元,残疾赔偿金64701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元。共计148124.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本案中,张秋莲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证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正确,本院依法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2、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3545.16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23545.16元。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衡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为非指定就诊医院,该医院医疗费及病案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术后骨折愈合不良,就诊衡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后,术后骨折愈合,该费用确系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住院71天,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50元(50元/天×71天)。关于营养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500元。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71天,护工护理59天,费用8850元,另12天,由其亲属护理;出院后,原告提交医嘱为卧床,避免腰部及下肢、左肩剧烈活动,综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护理期为48天。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13544元(8850元+28559元/年÷365天×60天)。关于误工费一节,依据原告伤情、建休证明,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期365天,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28559元(28559元/年÷365天×365天)。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伤情评定为9级和10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64701元(15405元/年×20年×2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本次事故原告遭受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事故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关于鉴定费一节,系原告合法鉴定伤情产生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均系张秋莲,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张国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秋莲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故原告张国锐此案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国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35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8595.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张国锐的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10500元,护理费13544元,误工费28559元,残疾赔偿金64701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元,共计1180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余款80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张国锐的经济损失: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38124.1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张秋莲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宏润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