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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刘金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华,刘金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反诉被告)朱建华,男,汉族,1957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57********,住共青城市还望公司旁。委托代理人高腾群,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4201120977494。被告(反诉原告)刘金印,男,汉族,1961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61********,住共青城市江益镇爱国村火楼组**号。委托代理人刘莉,女,汉族,1992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11992********,住共青城市江益镇爱国村火楼组**号,系被告之侄女。原告(反诉被告)朱建华诉被告(反诉原告)刘金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腾群、被告(反诉原告)刘金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朱建华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江益镇爱国村旭升养猪场路段时与被告刘金印驾驶的赣GH53**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共青新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该事故经共青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金印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金印赔偿:1、医疗费3188元;2、后续治疗费1000元;3、误工费10895元;4、护理费5340元;5、营养费2700元;6、残疾赔偿金43746元;7、交通费100元;8、鉴定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财产损失1280元;共计70449元。对刘金印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刘金印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误工费及“三期”费用应根据新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后续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电动车维修费用过高;原告的误工费不能以个体工商户的标准计算;2、被告刘金印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在责任划分后应折抵反诉人应承担的各项费用,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2457元;2、营养费360元;3、伙食补助费150;4、护理费600元;5、误工费9483元;6、鉴定费1288元;7、交通费500元;8、修理费1550元;共计16388元,在责任划分后折抵反诉人应承担的各项费用。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刘金印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朱建华辩称,1、应以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2、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计算;3、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在岗平均工资计算;4、鉴定费以有效票据计算;5、交通费诉请过高,以180元计算为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4时55分许,原告朱建华(反诉被告)驾驶临九江时G6809二轮电动车沿共青发展大道羽博安置房往共青城江益镇爱国村方向行驶至共青城江益镇爱国村旭升养猪场路段时,与被告刘金印(反诉原告)驾驶的赣GH53**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建华负主要责任,刘金印负次要责任。朱建华伤后即被送往共青新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中指伸肌腱止点断裂伤;2、左中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8月17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188.56元。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10-12天拔除克氏针。2014年12月10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建华左中指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60天。刘金印伤后,亦前往共青新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前额部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脂肪肝。2014年8月11日出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457.5元,医嘱休息一周。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朱建华与其妻子袁月娥于2014年3月14日始在共青城发展大道羽博斜对面经营“帛元平价超市”,零售卷烟、雪茄烟。后于2014年11月24日重新注册经营“共青城市好运来超市”,注册号360405600068894,零售乳制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品。刘金印系共青城江益镇爱国村火楼组村民,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刘金印申请对原告朱建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朱建华损伤不构成伤残。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车辆维修发票、共青新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存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确定事故各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朱建华(反诉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金印(反诉原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各项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刘金印驾驶的赣GH53**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依照法律规定应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朱建华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各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与被告刘金印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朱建华所驾驶的临九江时G6809二轮电动车属非机动车,故对于反诉原告刘金印所受的各项损失,亦应按照7:3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朱建华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与妻子袁月娥于2014年3月14日始在共青城市经商,故其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印主张财产损失费1550元,因其提供的维修发票与清单所盖公章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审理查明情况,本院确认朱建华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3188元;2、营养费20元/天×23天=460元;3、护理费,参照医嘱建议,确定为2731元[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12个月÷30天×护理期23天];4、误工费:参照医嘱建议,确定为3022元[江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年÷12个月÷30×(医嘱12天+住院11天)];5、交通费,朱建华主张100元,其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其实际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3000元;7、财产损失费,凭票据确定为1280元,共计13781元。其中被告刘金印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3648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85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280元。鉴定费3000元由朱建华自行承担70%即2100元,刘金印承担30%即900元。本院确认刘金印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2457元;2、营养费20元/天×12天=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20元/天=100元;4、护理费,参照医嘱建议,确定为593元[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12个月÷30天×5天];5、误工费,参照医嘱建议,确定为966元[江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991元/年÷12个月÷30天×12天];6、鉴定费及检查费凭票据确定为1288元(1000元+288元);7、交通费,刘金印主张500元,其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其实际就医情况,酌定180元;共计5824元,其中朱建华承担70%即4077元,刘金印自行承担30%即1748元。原、被告双方所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进行折抵后,被告刘金印尚应赔偿原告朱建华760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建华赔偿款7604元。二、驳回原告朱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承担563元,被告刘金印承担24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因被告刘金印已支付50元,故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清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冷峥嵘 百度搜索“”